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09號原告 王瑞川 被告 梁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1份,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未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亦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最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張貼回復原告名譽之道歉公告於輔仁大學仁愛學苑404室大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1份,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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