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丁○○
            7、2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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