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5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趙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據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提
出到院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言,其現於台南市○○區○○○
村0號服刑等語,是其顯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於該地有住所,其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村
0號,有被告前揭聲請狀為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
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
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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