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杉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杉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晚上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許至晚上9時許」;第4、5行有關「9時45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4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增列「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被告羅杉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00巷00弄00號A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杉謙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後山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杉謙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何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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