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世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康世明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之記載,應補充為「康世明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第5行關於「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安危,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猶仍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幸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被告康世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世明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天祥路某超商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住所,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康世明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世明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