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 阮金灶 所有停放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前之自小客車車門撬開後,竊取 涂朝勇 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電腦秤,得手後於次日將該電子秤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 謝明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涂朝勇及阮金灶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證人 魏泓 亦之證詞,又被告自承 魏泓亦 託其代售電子秤後,隔一星期左右碰見謝明萱,即將電子秤售與謝明萱之抗辯倘屬實,則魏泓亦早於電子秤遭竊前已取得電子秤,因此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以前開價格出售電子秤與謝明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電子秤係受其友人魏泓亦之託販售,販賣所得伊得一千元,魏泓亦得一千五百元云云。經查:
㈠證人涂朝勇於警訊時證述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將電子秤交付阮金灶修繕
等事實及其領回電子秤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證人阮金灶於警訊時證述,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早上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前,發現其停放該處自小客車內之電子秤失竊乙事,均僅能證明涂朝勇所有之電子秤有失竊之事實,無法憑以推論是被告竊取。證人謝明萱證述:伊向被告買受電子秤,被告保證非贓物,並書立姓名及電話交與伊等語。因此證人謝明萱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電子秤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持有之電子秤係竊盜所得。
㈡證人魏泓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曾交付被告電子秤云云,證人即魏泓
亦之母 黃合枝 證述:伊未見過電子秤,亦未見過被告云云。然警員 賴坤宗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陪被告前往魏泓亦家中,魏泓亦不在家,魏泓亦母親打電話給魏泓亦,魏泓亦表示馬上回家,惟伊等二至三小時均未見魏泓亦返家,再與魏泓亦電話聯絡,魏泓亦行動電話已關機無法聯絡,伊不記得魏泓亦母親是否曾說過電子秤曾放置家中等語。而魏泓亦既答應警員馬上返家,卻遲未返家,反而讓警員無法聯絡,又魏泓亦與本案復有利害關係,因此魏泓亦與其母黃合枝之證詞難免對被告不利,況魏泓亦與黃合枝之證述倘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之抗辯虛偽,仍不得執此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陳稱:魏泓亦託伊販賣電子秤,隔一星期左右
,伊碰見謝明萱,謝明萱向伊買受電子秤云云,核與該電子秤失竊時間未合,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魏泓亦表示有個電子秤託伊販賣等語,被告就魏泓亦委託販賣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然後者之陳述符合電子秤失竊時間,且與本案時間接近,記憶較清晰,因此僅憑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開之供述,難遽以論述被告竊盜電子秤犯行,況被告之陳述縱有虛妄,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㈣綜上既無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電子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登源
法官黃日隆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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