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莊英廷
        谷昭璇
 被   告 丁○○
             號
       戊○○
       甲○○
             15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七之計
算。
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貳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
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第壹、貳項被告分別以新
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前與被告丁○○訂立信用卡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四日、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訴外人 廖秋月 領用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⑶合意由鈞院管轄(第二十六條)
⑷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⑸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第十五條)
⑹並邀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書簽名欄甲
○○的「屏」並沒有塗改,只有前兩個字塗改,這應該只
是筆誤。
但被告丁○○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及按年息百分
十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
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②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本金,並按年息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辯稱:(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書狀、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三日及六月二十二日筆錄)
本件保證是多年前所擔任,銀行後來未再詢問我是否要繼續
擔任保證人,我不應再負責任,而且利息太高了。保證書的
地址、身分證字號、姓名欄等都有塗改,但是沒有我的蓋章
。如果法院認定合約有效,我要終止契約。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李君 雖否認申請文件保證人之簽名真正
,但是李君原本承認保證關係存在,稍後又爭執簽名正確性
,其陳述前後不一,所辯已有可疑;再參酌申請書上甲○○
簽名之「屏」字均無塗改(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
,應認甲○○確在上述文件簽署同意擔任保證人。因此,李
君所辯並非可取。(李君於訴訟中終止保證契約,僅免除事
後新發生債務之保證責任,並無溯及效力。)
五、遲延利息方面,經調查:
⑴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⑵本件信用卡契約雖明定遲延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但
是本院考慮原告係金融業者,被告係一般消費借貸之客戶
,雙方締約能力顯有差距,本件契約即係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所定類型。再者,近年銀行定期儲蓄利率較低,
惟本件信用卡契約仍以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顯然過
高,而銀行業遲延利息亦具有一定違約金性質,自不宜過
高。再考量銀行業對於無擔保借款之利率水準,應認為本
件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較適宜,約定利率超過此部
分即顯失公平而無效。(信用卡債務遲延利息宜參酌無擔
保借貸之遲延利息,並以機動利率計算較為合理)
故本件遲延利息僅得計算至百分之十五,超過部分為無效。
六、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單獨或連帶
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其餘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但原告僅
係部分利息請求遭駁回,仍宜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
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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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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