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7日、93年11月18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4月21日止
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50,815元,及其中本金233,
267元未按期繳付。
⑵又被告另於93年11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3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
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
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4月21日止,帳款尚
欠247,554元,及其中本金234,536元未按期繳付。
⑶綜上,被告截至95年4月21日止帳款合計尚欠498,369元
,及其中本金467,803元按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本件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查詢單等為證,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