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第468號),及移送併案處理(95
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
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虎簡字第226號),有應更正之處
,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
更正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
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誤繕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乃明顯之誤寫
,且與全案情節、判決本旨無影響,應更正為「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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