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邱瑞文
被   告  黃喜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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