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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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9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解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有無
牴觸憲法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
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
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
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
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
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
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
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
解釋亦著有明文。另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
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
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
字第371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
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
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
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
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
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
1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2號解釋亦著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燕卿 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
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借款期限2年,免計利息,按月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並加計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葉燕卿於94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並未
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應
繼承前開債務,惟被告自94年9月18日起,即未按時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
條前段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4年
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不符合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過度侵害被告依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本院本於合理之確信,認系爭法律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
,有牴觸憲法之虞,且系爭法律是否被宣告違憲,將影響本
院95年度岡簡字第176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裁判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避免適用有違憲可能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
規定,過度侵害繼承人即被告之財產權,認本件有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俾便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71、57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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