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6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8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3年確定,於84年間,復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徒刑完畢,嗣於87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付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易字第4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旋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2年8月25日判決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4年1月22日白天某時許,前往乙○○位在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利用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得手。
㈡、94年1月底某日下午3時許,前往 陳林美 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號之住處,先侵入隔壁連棟公寓之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爬上頂樓,再翻越頂樓牆垣至隔壁陳林美所居住之公寓頂樓,並順由頂樓之安全梯進入陳林美住處陽台後,徒手開啟陽台上未上鎖之落地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得手。
㈢、94年2月5日16時許,前往丙○○位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為頂樓加蓋),利用後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得手後,丁○○旋再以相同之方式,於同日16時許,侵入隔壁15號5樓同為頂樓加蓋之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7至36所示之物得手。
㈣、94年2月底某日(24日前)中午12時許,前往 竇滿 位在台北市○○區○○○路293之2號5樓之住處(為頂樓加蓋),利用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附表編號37至41所示之物得手。
三、丁○○分別為警查獲如下:
㈠、94年2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因駕駛HX-5160號自小客車涉犯交通違規行為,經警在台北市○○區○○路與西安街口攔停盤查,員警因見其車內右前座放置他人身分證,認有可疑,經徵得丁○○同意後,搜索其車輛,當場在該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10至36所示之物。
㈡、94年3月24日15時10分許,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9、37至41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甲○○○、陳林美、丙○○、竇滿在警局初詢時指 述渠 等住處財物遭竊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被害人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9張、現場暨採證照片共27幀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故核被告丁○○所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㈣部分,係以踰越窗戶方式,進入屋內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以攀越頂樓圍牆及踰越落地門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起訴書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雖以被告係於夜間10時許侵入住宅行竊,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被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行竊時間為夜間,又由被害人乙○○於警局初詢時陳稱:伊於上午8時出門,22時返家後發現遭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第24-1頁)觀之,則起訴書所指22時為被告下手行竊時點乙節,即無可能,且被害人於上午8時既已出門,則被告辯稱係於日間進入屋內行竊,尚非無據,是上開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尚無從認定屬實,此部份復據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犯罪時間為日間,並一併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二、㈡、㈣之犯行部分,雖未於起訴書敘及,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數度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住宅行竊,且竊得財物價值非微,所生危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表1┌──┬─────────┬────┬────┬────┐│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被害人│備註│├──┼─────────┼────┼────┼────┤│1│筆記型電腦│1台│乙○○│已領回│├──┼─────────┼────┼────┼────┤│2│抽取式硬碟│1台│乙○○│已領回│├──┼─────────┼────┼────┼────┤│3│新台幣100元││乙○○│已領回│├──┼─────────┼────┼────┼────┤│4│手鐲│7個│陳林美│已領回│├──┼─────────┼────┼────┼────┤│5│珍珠項鍊│10條│陳林美│已領回│├──┼─────────┼────┼────┼────┤│6│玉戒指│3只│陳林美│已領回│├──┼─────────┼────┼────┼────┤│7│墜子│4個│陳林美│已領回│├──┼─────────┼────┼────┼────┤│8│金項鍊│1條│陳林美│已領回│├──┼─────────┼────┼────┼────┤│9│銀項鍊│1條│陳林美│已領回│├──┼─────────┼────┼────┼────┤│10│數位相機(NIKON│1台│丙○○│已領回│││3100)││││├──┼─────────┼────┼────┼────┤│11│金戒指│1只│丙○○│已領回│├──┼─────────┼────┼────┼────┤│12│項鍊(水晶)│1條│丙○○│已領回│├──┼─────────┼────┼────┼────┤│13│ 林晟傑 身份證│1張│丙○○│已領回│├──┼─────────┼────┼────┼────┤│14│ 林晟傑健 保卡│1張│丙○○│已領回│├──┼─────────┼────┼────┼────┤│15│林晟傑信用卡│1張│丙○○│已領回│├──┼─────────┼────┼────┼────┤│16│林晟傑郵局提款卡│2張│丙○○│已領回│├──┼─────────┼────┼────┼────┤│17│美金紙鈔壹元面額│1張│甲○○○│已領回│├──┼─────────┼────┼────┼────┤│18│美金銅幣壹分面額│1個│甲○○○│已領回│├──┼─────────┼────┼────┼────┤│19│馬來西亞紙鈔拾元面│1張│甲○○○│已領回│││額││││├──┼─────────┼────┼────┼────┤│20│馬來西亞紙鈔壹元面│1張│甲○○○│已領回│││額││││├──┼─────────┼────┼────┼────┤│21│馬來西亞銅幣壹元面│1個│甲○○○│已領回│││額││││├──┼─────────┼────┼────┼────┤│22│馬來西亞銅幣貳拾分│1個│甲○○○│已領回│││面額││││├──┼─────────┼────┼────┼────┤│23│中國大陸人民幣紙鈔│1張│甲○○○│已領回│││伍元面額││││├──┼─────────┼────┼────┼────┤│24│香港銅幣拾分面額│1個│甲○○○│已領回│├──┼─────────┼────┼────┼────┤│25│新加坡銅幣伍分面額│1個│甲○○○│已領回│├──┼─────────┼────┼────┼────┤│26│新加坡銅幣壹元面額│1個│甲○○○│已領回│├──┼─────────┼────┼────┼────┤│27│泰國銅幣拾銖面額│1個│甲○○○│已領回│├──┼─────────┼────┼────┼────┤│28│菲律賓紙鈔貳拾元面│1張│甲○○○│已領回│││額││││├──┼─────────┼────┼────┼────┤│29│菲律賓紙鈔拾元面額│1張│甲○○○│已領回│├──┼─────────┼────┼────┼────┤│30│菲律賓銅幣伍拾分面│1個│甲○○○│已領回│││額││││├──┼─────────┼────┼────┼────┤│31│印尼幣紙鈔壹仟元面│1張│甲○○○│已領回│││額││││├──┼─────────┼────┼────┼────┤│32│印尼幣紙鈔伍佰元面│1張│甲○○○│已領回│││額││││├──┼─────────┼────┼────┼────┤│33│台幣銅板伍元面額│1個│甲○○○│已領回│├──┼─────────┼────┼────┼────┤│34│台幣銅板壹元面額│1個│甲○○○│已領回│├──┼─────────┼────┼────┼────┤│35│遊戲場代幣│1個│甲○○○│已領回│├──┼─────────┼────┼────┼────┤│36│公共汽車代幣│1個│甲○○○│已領回│├──┼─────────┼────┼────┼────┤│37│勞力士女用手錶│1支│竇滿│已領回│├──┼─────────┼────┼────┼────┤│38│OGIUAL女用手錶│1支│竇滿│已領回│├──┼─────────┼────┼────┼────┤│39│玉墜子含K金項鍊│1條│竇滿│已領回│├──┼─────────┼────┼────┼────┤│40│玉墜子│2只│竇滿│已領回│├──┼─────────┼────┼────┼────┤│41│別針│1只│竇滿│已領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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