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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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1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淑芬

相對人

即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陳芳惠

蘇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16號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抗告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4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5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收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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