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06號

原告 李順利

訴訟代理人 李芫伶

被告 蘇燿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3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在中國向原告借款多次,本金合計人民幣8萬元,原告將借據返還被告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萬元,合計人民幣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433,320元。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在彰化火車站附近小吃店協商,由被告書立借據確認借款金額,並承諾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7年3月24日止分期給付月息2分半即2.5%,期滿清償本金,如有一期未給付利息,本金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然被告事後僅於106至108年間給付5期利息,至今尚未清償本金,又原告未脅迫被告書立上開借據,且被告除以匯款方式給付前開利息外,並數度與原告以手機簡訊聯繫還款事宜,上開借據內容自非虛偽。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兩度借款合計人民幣6萬元,並給付2個月利息合計人民幣1萬元,嗣因原告認有牴觸中國洗錢法令之虞,同意將利息改為每月人民幣2千元,然其一再否認被告清償利息之事實。兩造回臺後,於104年年底在彰化火車站附近見面,原告向被告恫稱,如不清償借款,將找彰化縣議會副議長出面處理等語,被告遭其脅迫始書立借據,實際上未曾受領原告交付之借款。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3條前段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手機簡訊截圖、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被告辯稱原告脅迫其書立借據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又依前開手機簡訊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並曾給付數期利息,自難認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況被告未於1年內向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書立之借據亦非無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33,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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