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61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匡世
被告 陳秋銘 即藥燉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17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17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暨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每月2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前10個月,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機動計收(借款日為年利率1%),自第11個月起再依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89%(借款日為年利率1.73%),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10年6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3211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據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