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934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朱扔聖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鄭文州
訴訟代理人 鄭文輝
洪錫鵬 律師
被告 林鄭春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4,850元【上訴人共同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土地之面積為72.9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00元=364,850元(至上訴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