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934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朱扔聖

吳東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鄭文州

訴訟代理人 鄭文輝

洪錫鵬 律師

被告 林鄭春娥

陳鄭春假

鄭春月

鄭春娘

鄭文棕鄭文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洪錫鵬律師

被告 戴國石 律師即 鄭文政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4,850元【上訴人共同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土地之面積為72.9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00元=364,850元(至上訴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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