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33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告 謝旻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4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被告與臺中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訂立分期付款合約書,約定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開課,修業期限1年6個月,學費新臺幣(下同)115,950元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分30期付款,每期付款3,865元,被告迄110年10月1日止,已按期繳納5期合計19,325元,其於110年10月22日填載學籍異動申請書,並勾選「申請退訓」,與補習班合意終止契約,依上開申請書約定「學生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以上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二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書者,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四十」,是其應給付學費69,570元,扣除已繳19,325元,尚應給付50,245元〔計算式:115,950*(100%-40%)=69,570,69,570-19,325=50,245〕,並依分期付款合約書及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加計自違約日即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違約既應按法定最高利率給付利息,若再命其給付違約金,尚屬過苛,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原告依分期付款合約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45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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