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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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鋒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保險套陸拾陸個及潤滑液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3月1日起」為「3月間某日起」、第5行「容留」為「媒介及容留」、第7至8行「半套300元」為「半套600元」、第8行「 警喬 裝」為「喬裝」,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參照),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許永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至3月24日止,容留 吳書羽 與他人為性交易,容留期間密接,地點固定,抽成模式亦無差異,侵害法益更屬同一,是應認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藉此謀取利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經濟小康(見偵卷第5頁)、戶籍資料記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承因本案犯行獲利約新臺幣7,000元(見偵卷第6頁反面),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保險套66個及潤滑液2條,為被告提供予吳書羽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此據證人吳書羽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被告許永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鋒意圖營利,基於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月24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為營業場所,由許永鋒介紹男客與吳書羽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以此方式提供上址容留成年女子吳書羽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全套3000元、半套1500元,許永鋒可從中抽取全套1000元、半套300元。嗣警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4時許,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按門鈴,吳書羽親自開門帶同員警入內,並明言有提供全套性服務費用3000元,員警乃出示證件及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永鋒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吳書羽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吳書羽在現場之照片及手機對話截圖26張證明被告提供承租處所,容留吳書羽與他人性交易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佐證查獲之過程6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在上址查扣66個保險套及潤滑液2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吳華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