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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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 劉秋琴 被告 陳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1月5日結婚,育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 陳衍均 、 陳彥甫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84年起竟拋妻棄子,在外與外遇對象同居,期間未曾返家,兩造所生之子女陳衍均、陳彥甫均賴原告獨自扶養成人,被告迄今未曾聞問。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1年度婚字第102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在案。惟該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拒不返家同居,迄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7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裁判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11月5日結婚,被告自84年起拋妻棄子在外與外遇對象同居,期間未曾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1年度婚字第102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2年4月7日確定在案。惟該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拒不返家,迄未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7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陳彥甫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婚字第1027號卷宗、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簡列表及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核閱無訛,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92年4月7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離家期間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係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