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4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44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4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立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年7月14日(74)廳刑1字第550號函參照)。至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立仁(下稱異議人)自96年12月18日起其戶籍地址之住處即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按,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異議人之住所。又異議人之行為地分別如附表所示,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4份在卷可參,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異議人住所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案號│裁決日期、裁決書│違規事實│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案號(中監違字第││││││裁)│││├──┼──────┼────────┼────────┼──────────┤│1│101年度交聲│101年5月24日、│使用他車牌照行駛│101年4月23日12時24分│││字第2444號│60-C00000000號││○○○區○○街與館前││││││西路口│├──┼──────┼────────┼────────┼──────────┤│2│101年度交聲│95年9月12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94年10月15日8時2分、│││字第2445號│60-ZDB042656號│駛│國道一號南下284公里│├──┼──────┼────────┼────────┼──────────┤│3│101年度交聲│95年9月6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94年9月26日8時18分、│││字第2446號│60-ZCA046405號│駛│國道一號南下152公里│├──┼──────┼────────┼────────┼──────────┤│4│101年度交聲│95年6月26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94年7月4日21時43分、│││字第2447號│60-AG000000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臺北市○○路○段○○○巷│││││闖紅燈│口(南向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