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六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入所執行,至同年九月六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乙○○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三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詎乙○○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草屯公園」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乙○○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確認其有毒品前科後再將之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法於同日十三時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