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南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面額新壹幣伍佰萬元貳張(編號:GG○○○五三三、GG○○○五三二),合計新壹幣壹仟萬元之擔保物,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42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因擔保物屆期,先後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將擔保物變更為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還本券(93年度存字第646號);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本院84年度重訴字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
808號裁定),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丙○○、乙○○部分完全敗訴,又相對人甲○○、丙○○、乙○○亦獲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428號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1件、民事判決、最高法院裁定等影本各2件、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3件抖為證,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428號、84年度執全字第327號、84年度裁全聲字第59號、85年度聲字第121號、86年度聲字第148號、87年度聲字第117號、87年度聲字第156號、89年度聲字第2號、84年度存字第400號、86年度取字第27號、86年度存字第10號、86年度取字第440號、86年度存字第511號、88年度取字第29號、88年度存字第48號、88年度取字第488號、88年度存字第570號、89年度取字第86號、89年度存字第106號、93年度取字第597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93年度存字第646號、93年度聲字319號、84年度重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卷宗審閱屬實,並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