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
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九時三十分許,於南投縣○○鎮○○路○○○巷○○○號前(聲請書誤載為三十九號前),竊取乙○○所有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抽水馬達一組及電纜線一捆(長約四十公尺、重約九公斤)得手,而正欲離去之際,為附近居民 曾國珍 發現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將「贓物認領據」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甲○○前經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財營生,仍欲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約一萬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⑶徒手竊取之手段;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