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第四○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入所執行,至同年三月一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
㈡嗣甲○○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五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之某KTV店內,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四分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審判長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