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駛機車。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值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3、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
0.7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況被告遭警查獲後,在測試或偵訊過程中,竟有莫名大笑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載示明確,更徵其精神意識狀況不佳,且安全駕駛能力已明顯不足。是其空言否認並非不能安全駕駛,辯稱:其駕車前並無醉意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未坦認犯行,態度不良,惟並未因此肇事,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不高,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