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 王羽航 法定代理人 張菊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 律師被告鄭道被告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鄭道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振宇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 張菊前 於民國98年6月間與被告 鄭啟道 結婚,之後雙方不合,張菊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105年1月25日確定。離婚判決確定前,張菊結識被告王振宇,二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之後二人在大陸結婚,但因婚生推定關係致原告被推定為鄭啟道之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親子關係存否,涉及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及因而衍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護照、大陸居民身分證、前科表、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公證書、出生醫學證明、大陸人口登記卡、認證書等件為證,且本件原告與王振宇經鑑定結果,無法排除王羽航與王振宇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已足認原告與王振宇間存在血緣關係,並可認原告與鄭啟道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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