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坤亮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107年度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坤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給付賠償金,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宋坤亮係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員工,平時以駕駛資源回收車載運資源回收垃圾前往指定處所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斗南鎮公所資源回收車(大貨車,下稱本案汽車)載運回收垃圾,沿雲林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路三段與新庄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左轉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自最外側車道,左轉迴車,適有 李浚騰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本案汽車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爾前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李浚騰機車撞擊本案汽車之左側防捲護桿,致李浚騰人車倒地,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嗣警 據報後到現場處理,宋坤亮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浚騰配偶 蘇彩柔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宋坤亮均知悉有傳聞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92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簡
上卷第88頁),核與證人 劉貞瑩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份(警卷第23頁、第4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警卷第57頁至第84頁)、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24頁至第36頁)、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42頁)在卷可參,其駕駛本案汽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駕駛本案汽車左迴轉,李浚騰因而騎車追撞本案汽車,致李浚騰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略以: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車之交岔路口,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②李浚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6年3月20日 嘉雲鑑 字第105000354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1份(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考,該會之鑑定意見跟法官的認定大致相同。
㈢李浚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摘要1份(警卷第47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紀錄1份(偵卷第25頁)、相驗筆錄1份(相驗卷第37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卷第42頁)、相驗照片12張(相驗卷第57頁至第62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相字第559號相驗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65頁正反面)在卷可佐,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李浚騰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之員工,平時以駕駛資源回收車載運回收垃圾前往指定處所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案發時間被告正在執行駕駛本案汽車(資源回收車)載運資源回收垃圾之業務,因過失而致人於死,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待員警到達後,於犯罪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靜候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4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原審法官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然而: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禁止迴轉之交岔路口左迴轉,
李浚騰因而撞上本案汽車,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且李浚騰正值壯年,上有雙親,下有妻兒為家中支柱,親屬痛失至親,心中悲痛甚深且鉅,但被告於開庭時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見被告輕忽人命毫無悔意,原審對被告輕判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屬過輕,被告僅需花費15萬元,即可易科罰金了事,無足昭炯戒,更使被告心生僥倖,請斟酌量刑等語。
⒉本院合議庭三位法官審酌後認為:
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②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撫平的傷痛,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鉅,因此,在司法實務中,若被告有過失,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和解成立,獲得諒解時,常見會對被告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主要的理由在於,一方面要藉由刑罰之威嚇效果,督促所有的駕駛人應謹慎小心,避免因交通疏忽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重大損害,以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簡單地說,就是法院告訴大家,請大家要小心駕駛,如果因為您的疏忽導致他人死亡,您很有可能要去入監服刑);另外一方面,則是尊重被害人之生命價值,並保護、修復被害人家屬之情感創傷,及要求行為人應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實務上,類似意見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16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17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其內容大多為:未和解或調解成立,一審判得易科罰金,二審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此亦為現代刑事思潮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加強被害人保護意旨之所在。本案被告在禁止迴轉的交岔路口,自最外側車道,左轉迴車,造成直行之李浚騰撞上本案汽車,李浚騰因此喪失珍貴生命,被告之駕駛行為甚為危險,過失程度很高,且為肇事主因,明顯可以看出被告對交通安全過於輕忽,造成李浚騰死亡之損害也甚鉅,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李浚騰正當壯年,子女年紀尚輕,卻失去父親,蘇彩柔失去配偶的長期相伴,李浚騰父母也要承受晚年喪子之痛,被害人家屬承受著難以撫平的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為嚴鉅。而本件被告在原審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法院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似乎就如同上訴書所述,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嚴重的後果,卻可輕易地易科罰金了事,無異是法院告訴民眾,就算是因交通事故致人於死也沒有關係,易科罰金即可了事,這樣,必然會減損以刑罰督促行為人小心駕駛,避免造成重大交通傷亡之一般預防功能;另一方面,既然法院不管被告有沒有辦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進而取得諒解,法院都會給予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那麼,也必然會減損被告去盡力籌措資金,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動機,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心靈創傷跟損害,要如何有效彌補,再者,本件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該罪之不法內涵與法定刑,較諸普通過失致死高,則原審在被告係肇事主因,有明顯之過失,因業務過失造成中壯年之李浚騰死亡,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成立,取得諒解的前提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屬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駕駛本案汽
車執行業務在道路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法規,不得違規左轉迴車,以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詎被告竟然違規自最外側車道左轉迴車,導致於其左後方直行之李浚騰,煞避不及撞上本案汽車之左側防捲護桿,造成李浚騰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蘇彩柔等人造成嚴重的衝擊及傷痛,被告之過程情節嚴重,造成之損害也不輕,本無法從輕量刑。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取得被害人家屬蘇彩柔等人之諒解,並願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蘇彩柔等人,蘇彩柔等人因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以之作為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2、107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彌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行為,終見悔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李浚騰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情節,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家庭成員有父親、配偶、子女,現於清潔隊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取得被害人家屬蘇彩柔等人之諒解,被告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蘇彩柔等人之損害,蘇彩柔等人因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107頁),被告有悔悟、彌補過究之具體行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保障被害人家屬蘇彩柔等人之權益,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照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給付蘇彩柔等人賠償金(不含蘇彩柔等人得依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號確定判決所得請求之數額)。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向 李鍠增吳芙蓉 、蘇彩柔、 李有朋李子瑋 (分別為李浚騰之父、母、配偶、子、子,下稱蘇彩柔等人)履行給付賠償金義務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⒈被告應向李鍠增、吳芙蓉、蘇彩柔、李有朋、李子瑋各給付││8萬元之賠償金,總金額為40萬元。││⒉於107年5月15日,在本院服務中心,當場給付總額40萬元││,由吳芙蓉、蘇彩柔親自或代為受領(吳芙蓉為李鍠增配偶││、蘇彩柔為李有朋、李子瑋法定代理人)。││⒊本賠償金不包含蘇彩柔等人得依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號確││定判決所得請求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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