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9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光桔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光桔因無家可歸,竟動念欲以犯案入監換取免費牢飯及住處,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9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全聯超市內,拿取店內水果刀1把,前往櫃檯假意排隊結帳,於同日19時9分許輪到劉光桔結帳時,劉光桔即亮出該水果刀在櫃檯結帳人員 許斯婷 面前揮舞,向許斯婷表示要搶劫,恫嚇許斯婷不准離開櫃檯,並向許斯婷表示其沒家可以住,想要犯案坐牢,要求許斯婷趕快報警,致許斯婷甚感害怕,乃呼叫同事 陳彥玲 前來協助。待陳彥玲聽聞許斯婷呼叫前往協助並走入櫃檯後,劉光桔復承前強制之接續犯意,持續持上開水果刀在許斯婷、陳彥玲面前揮舞,要求許斯婷、陳彥玲均不准離開櫃檯及把錢交出來,致許斯婷、陳彥玲均感害怕,陳彥玲乃於同日19時17分許,將收銀機的錢盤整個拿出放在櫃檯上,劉光桔即從中拿取千元鈔7張(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將之握在手上,並於過程中不斷要求許斯婷等人報警。 嗣經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19分許當場逮捕劉光桔,並扣得上開水果刀及現金7000元(均已發還許斯婷),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劉光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彥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㈦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
三、核被告劉光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竟突發異想欲藉犯罪達到入獄吃免費牢飯之目的,拿取超市店內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許斯婷、陳彥玲揮舞,要求被害人許斯婷、陳彥玲打電話報警及取出收銀機內錢盤,致被害人許斯婷、陳彥玲均心生恐懼,意思自由受妨害,而順從其意為上述無義務之事,妨害被害人許斯婷、陳彥玲之行為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希冀以犯罪入獄之途徑解決其經濟問題,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超市店內所取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及現金7000元,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許斯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