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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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 陳世宗弘大 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被告 全美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芬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194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4,3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19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洪煒昕 在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有一農機具室新建工程,由被告承攬,被告承攬前開工程後,便將前開新建工程之鋼構主體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再承攬契約),首揭敘明。
㈡、而被告先要求原告承包系爭工程無須按圖估價及施工,以簡便方式估價,亦未要求原告使用防火材料,是原告依被告指示估算材料出如原證二之估價單,並將該估價單提交與被告。嗣後,被告又改稱要按圖施工及估價,且對於部分工項要求變更設計、追加施作工項,且欲在取得建造執照後另為二次施工,是原告提出如原證三之估價單。
㈢、詎料,原告於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二次施工),與被告結算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543,978元,原告並提出原證四第1頁估價單給被告,然被告公司竟僅願意給與2,810,
784元,與原告請求金額尚有733,194元之差距,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給付工程款,但均遭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只能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稱原證二的估價單係按照原證一工程圖說為報價,並非實在:
⑴原證一第1、3頁圖說載明牆壁要用「岩棉」作為施作
之材料(防火材料),然而,原證二並沒有該材料的估價,取而代之是原證二項次5的「壁清板」。
⑵依原證一工程圖說第3頁左下角窗戶尺寸標明「160×
180cm」與原證二所示的「4尺2寸(約140公分)×
2尺9寸(約90公分)」有別。⑶是以,被告稱其提出原證一之工程圖說請原告估價,原
告豈有可能提出原證二之估價單,實際上係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按圖估價,原告才提出如原證二所示之估價單。
⒉原證三估價單係除了依業主指示提出增建農機具室之項目
外,亦依被告指示將原本未按圖估價的項目更改與原證一相符之材料與規格(如︰原證三之項次3、5),非如被告所述全係增建部分,附此敘明。
⒊兩造間並非總價承攬,而是實做實算,故當被告要求更換材料、數量,即應以更改後之價格計算之。
⒋原告與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訴外人 洪永茂 並無契約關係,原
告依被告指示施作,業主如有變更設計之指示,自當與被告接洽。
⒌原證四第2頁僅係系爭工程之部分施作工項,並非全部,
此觀原證二之估價單有鐵材與鋁門窗之項目,而原證四第
2頁並沒有,是被告公司稱原證四第2頁有重複計算,自有違誤。而價格變更是因為施作工項材料不同,自當根據材料不同,分別計價,已如前述。再者,原證四第2頁之金額,並非原告本次訴訟請求之項目,是被告公司以原證
二、原證四第2頁,辯稱業已給付全部工程款,自有違誤。
⒍兩造並未合意以被告所述之金額結算工程金額。
⒎被告民國107年4月23日之民事陳報狀一㈤所稱之金額係
在107年2月間方受償,民事陳報狀一㈥所稱之金額是工程完成後之結算,附此敘明。
⒏被告稱只承認原證二、四第2頁之項目,但就原證二與原
證四第2頁之項目予以比對可知,原證四第2頁施作項目並無鐵材、電動捲門、氣密鋁窗,而後來完工的系爭工程尚還增加鐵材、增加第三座鐵捲門、增加白鐵小門,故被告就鐵材、電動捲門、氣密鋁窗與增加鐵材、增加第三座鐵捲門、增加白鐵小門等工項僅支付104萬元,是原告請求給付餘款733,194元,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訴外人洪永茂承攬其農機室新建工程(建造執照以其子洪煒昕名義申請),被告承攬後將其中鋼構主體結構工程轉包予原告,並將原證一信宏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說交與原告以報價,原告遂提出如原證二估價單,兩造係以此總價1,937,847元成立承攬契約。工程進行中,被告先付原告1,040,000元。
㈡、工程進行中,業主即訴外人洪永茂有意加蓋第二棟農機室,請原告報價,原告提出原證三4,181,151元之估價單,惟因該第二棟農機室最後並未施作,無論原告原欲與洪永茂或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該金額並無意義。
㈢、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復再提出如原證四第2頁之金額共計1,770,784元之估價單欲向被告請款,因系爭再承攬契約已約定承攬報酬為1,937,847元,原告不得擅自變更。且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項目有所變更,係原告與業主即訴外人洪永茂擅自決定者,被告不負責任。再者,原證四第2頁所列工程項目中明顯有濫充或與原證二估價單重複卻變更價格者等嚴重瑕疵。後經原告協同洪永茂與被告協商,洪永茂承諾願自行負擔原證四第2頁估價單1,770,784元中之89萬元,另由被告負擔其中880,784元,加計被告已付原告之104萬元,被告共負擔1,920,784元,未逾原訂總價,兩造及洪永茂於是同意上開結算。
㈣、就系爭工程被告最初給付原告104萬元,其後給付原證四第
2頁1,770,784元中的880,784元,如原告可再向被告求733,194元,則被告需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2,653,978元,但被告就系爭工程僅向業主即訴外人洪永茂取得236萬元承攬報酬,顯然被告還虧損,虧錢的生意沒人做,是論理及經驗法則,故被告不可能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約定實作實付,而做虧本的生意。
㈤、原告領訖上開1,770,784元後,已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其起訴狀附各種表單,除原證二、四第2頁外,均係其自行恣意擅寫未得合意者,不能作為請求之依據。
㈥、系爭工程發生時序整理如下:⒈原告首次提出之原證二金額1,937,847元之估價單未載日期。
⒉原告第二次提出之原證三金額4,181,151元之估價單係於105年10月12日提出。
⒊被告支付原告104萬係以發票日106年4月17日之支票支付,並分別於106年5月至6月間兌現。
⒋原證四第2頁金額1,770,784元之估價單係原告於106年07月提出。
⒌原告就前開金額於106年8月2日至106年8月14日受領完畢,併同時出具付清收據。
⒍被告主張之原證四第1頁金額1,773,194估價單,日期載106年10月15日。
而前述原證四第1頁估價單,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結算完畢後,原告再行製作,且未得被告或業主之同意。其主張被告已支付該紙估價單其中104萬元,尚餘733,194元等,惟10
4萬元支票早在106年4月前已交付,自不可能係支付該紙估價單之工程款項。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洪煒昕/洪永茂所定作之系爭農機具室新建工程由被告承攬,被告將該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
㈡、被告發包給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最初工程圖面如原證一所示。
㈢、原告應被告要求提出原證二之估價單。
㈣、訴外人洪煒昕/洪永茂有追加定作第二間農機室及其他追加品項,惟追加定作之第二間農機室最後並未施作。
㈤、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應被告要求提出原證三之估價單。
㈥、被告先於106年4月17日交付支票支付104萬元工程款給原告,並於106年5月到6月間經銀行付款。
㈦、原證四第1、2頁估價單上之工程品項原告均有施作。
㈧、原證四第2頁估價單之金額業已付清給原告。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依據原證二或原證三之估價單之金額為再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之合意?抑或係兩造就再承攬契約並未依據上開任何一張估價單為合意,而給付工程款之金額係依實作實付結算?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洪煒昕/洪永茂所定作之系爭農機具室新建工程由被告承攬,被告將該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而被告發包給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最初工程圖面如原證一所示。另原告應被告要求提出原證二之估價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原證二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其再承攬施作,再承攬報酬係按施工項目實作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再承攬契約係約定以原證二估價單所載之1,937,847元為再承攬報酬等語。經查,原證一第1、3頁圖說載明牆壁要用「岩棉」作為施作之材料(防火材料),然而,原證二並沒有該材料的估價,取而代之是原證二項次5的「壁清板」。又依原證一工程圖說第3頁左下角窗戶尺寸標明「160×180cm」與原證二所示的「
4尺2寸(約140公分)×2尺9寸(約90公分)」有別。是以,被告辯稱其提出原證一之工程圖說請原告估價,原告遂提出原證二之估價單,雙方並就上開估價單達成再承攬契約承攬報酬之合意云云,豈不是要求原告不按圖估價,再就非按圖估價之金額達成再承攬契約報酬之合意,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況原告應被告要求提出原證三之估價單,且原證四第2頁估價單之金額業已付清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果兩造確係依照原證二估價單達成再承攬報酬之合意,被告應無再請原告提出原證三估價單之必要,亦無按原證四第2頁此一與原證二施作項目不符之估價單給付再承攬報酬之必要,故被告抗辯稱兩造已就原證二之1,937,847元達成再承攬契約報酬之合意云云,應屬不可採。
㈡、訴外人洪煒昕/洪永茂有追加定作第二間農機室及其他追加品項,惟追加定作之第二間農機室最後並未施作。且原告於
105年10月12日應被告要求提出原證三之估價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證人洪永茂於本院107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要蓋兩棟農機室,後來第二棟沒有施作?)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而原證三估價單金額4,181,151元為原證二估價單金額二倍有餘,則原證三估價單顯然係原告就業主洪永茂追加第二座農機室所為之估價,然該第二座農機室既後來並未施作,則該原證三估價單亦不得做為兩造間再承攬契約報酬約定之合意,應無疑義。
㈢、原證四第2頁估價單之金額業已付清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細鐸原證四第2頁估價單之施作品項及內容與原證二、三估價單之內容均有差異(詳原告107年5月7日準備狀附表四,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5頁),如兩造係依據原證二、三任一張估價單達成再承攬報酬之合意,被告實無按原證四第2頁支付原告承攬報酬之必要,然被告卻支付原證四第2頁之部分款項,則應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再承攬契約之報酬係約定實作實付。
㈣、證人洪永茂於107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四第
1頁是否都有做完?)鐵窗有追加。(這些東西到底有沒有做完?)有,全部都有做,就是按圖施工。(證人表示原證四第一頁品名3、4鋁窗,4個、9個跟原證一的圖說不符,請證人說明。)本來有10個窗戶,但鐵殼裡面會悶熱,我請他追加幾個窗戶而已。(原本依據設計圖電動捲門有幾座?)兩座。(施工完畢有幾座?)再追加兩座,但是我有跟他算過,跟裡面沒有關係。(證人說兩座,是指?)追加兩個捲門。(白鐵小門是什麼?是不是追加?)旁邊要進去的,是追加的。(追加的項目有跟他算過,他是指誰?)就是弘大的,弘大企業。(有把追加項目的錢給弘大企業社?)我有跟他講,我是包給全美,什麼錢都是經過他,追加的錢也是經過錢,我是委託全美,我要交給全美,由全美去給付。(剛才證人提到,追加鋁窗、鐵材、追加捲門、白鐵小門,這些追加金額都有給被告全美營造嗎?)都有。(給了多少錢?)我追加了89萬,我請被告全美付給弘大。(89萬包括的追加項目是鋁窗、鐵材、捲門、白鐵小門?)還有白鐵跟黑鐵的差價,我看第四張的估價單都是烤漆的黑鐵,但是我跟他估算都是白鐵的價錢,烤漆的價錢是原價。(他是指誰?)弘大。(錢是付給弘大嗎?)我是委託被告全美,追加的錢都是全美。…(證人剛才提到的追加項目,是證人去找原告要說追加?還是去跟被告講?)我跟全美講,但是弘大跟來,全部的工程我是委託全美。(剛才提到追加鋁窗、捲門、白鐵小門,這些是跟被告全美公司講,錢也是付給全美?)對。(本件原本的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一共付給全美多少錢?)工程款是委託給他做,總金額700多萬,但是鐵皮屋236萬。(鐵皮屋給了多少?)236萬。…(【請求提示原證四第二頁予證人】證人有沒有看過這張?)有,我請弘大負責人蓋印章。(這張是弘大拿給你看的嗎?)對。(拿這張給你看要做什麼?)設計裡面的,估價多少錢,估價追加以外的錢給他,他自己寫出來給我換算的。(弘大要請款?)他要請款。(弘大要請款找全美就好,為什麼找你?)我請他估算價錢。(這個估價單有沒有你多要求施作的?)本來的工程裡面的估價,實做的,但是我工程額外的白鐵、黑鐵,就這樣而已。附加我不知道多少錢,但是浪板多少錢,幾坪、幾公尺都有寫,就是這樣算出89萬。(最後這張估價單如何處理?)他拿給我看而已。(你有自己要負擔的金額嗎?)追加的89萬。(89萬是否包括鐵捲門、多加窗戶這些東西?)有,包括。(這89萬後來有給付嗎?)有啊,我委託全美給付。(鐵皮屋工具室是236萬再加89萬的意思嗎?)對,236萬是全部的工程鐵皮,89萬是我要付給全美交給弘大。(你跟全美的契約是全美要按圖施工?還是依照你的指示?)我請他按圖施作,因為這樣才可以申請建造、使用執照。(後來沒有按圖施作,你請人多施作的部分是你自己負責?還是全美負責?)追加是我負責,但是我交給全美,我跟弘大講過,追加的錢都要經過全美。(證人目前看到原證四第2頁是否全部完工了?)對,全部完工了。(看到這張跟弘大有沒有還沒未付款的部分?)沒有,都已經付款了。(這個工程的施作過程,你會在現場嗎?)會。(施工期間兩造都會在現場嗎?)都有。(你有沒有請人多施作工項?)有。(你是跟誰開口指示?)我跟全美講。(你跟全美講的時候,弘大有沒有在場?你是請全美轉告?還是弘大也在場?)我是請全美轉告,弘大也在場。(你是當兩造的面講,還是請全美轉告弘大?)兩個都在,我兩個都有講。(多做的工項誰要負責?)追加的鐵皮是我要負責,這都要依圖施作,追加都我負責,全部的工程款都是交給全美給付給弘大。(如果跟圖面不符,這些都由你負責?)對。(請求補充訊問,為什麼證人看到原證四第2頁的估價單時就已經知道弘大領了其他款項?)都付款了。(都付給誰?)付給全美,委託全美。(看到原證四第2頁估價單時,證人是否知道弘大有無從全美那邊領到工程款?)全美什麼時候給弘大我不知道。(本件鐵皮屋部分,加上追加的部分,本院詢問證人一共給付被告全美公司多少錢,證人回答236萬,後來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證人又回答236萬+89萬,到底是哪一個才是正確?)236萬+89萬。(有沒有付過任何的錢給弘大?)沒有,全部工程款都是付給全美。(證人所說的鐵皮是否就是農機室?)對。…(剛才證人回答法官,本件追加工程是89萬,就是包括追加的鐵捲門、鐵材、白鐵小門、窗戶的差價?)對。(可是你剛才回答被告訴訟代理人又說白鐵、黑鐵換算89萬,所述前後矛盾?)就是鐵捲門、小門、鋁窗、浪板黑鐵、白鐵換算,全部就是8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4頁)。而證人僅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其僅要付約定之報酬給被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即可,至於被告應給付多少金額給原告,與其並無利害關係,故其證述內容應屬可採。由其證述可知系爭工程除原始施作項目外,其尚有追加定作原證四第1頁所載鐵捲門、白鐵小門、鋁窗、鐵材等項目,且該估價單上所載之品名均有施作完成,其因為追加定作項目所以有多給付89萬元給被告,連同之前給付給被告之236萬元,其一共給付被告325萬元。而系爭再承攬契約報酬係採實作實付,已如前述,且原證四第1頁所載工項原告均有施作完成,則被告理當有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再者,被告最初給付原告10
4萬元,嗣後給付原證四第2頁估價單1,770,784元中之880,784元,共計1,920,784元,再加計原告本件請求之733,194元,合計被告已給付及尚應給付之再承攬報酬為2,653,978元(1,040,000元+880,784元+733,194元=2,653,978元),較訴外人洪永茂給付與被告之325萬元,尚有596,02
2元之獲利,並無虧損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3,19
4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再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再承攬報酬73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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