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廖珮如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徐原本 律師 陳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 楊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同為桃園縣大興西路二段55至59-1號「新洋房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委員。緣「新洋房社區」住戶即訴外人 古佳雯 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冒以上訴人「廖珮如」名義,以其上載有上訴人及上訴人夫 黃敏郎 職業及手機與家用電話等個人隱私資料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於民國97年4月14日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可預見揭露及散佈系爭電子郵件後,上訴人必遭他人攻訐侮辱,並有受他人指責而貶抑上訴人名譽等不利情事發生之情形下,竟未先行查證系爭電子郵件是否確係上訴人所寄發,而貿然在97年7月11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例行會議上,以筆記型電腦當眾揭露系爭電子郵件給在場社區住戶、委員閱覽,並列印三份給在場人員且下載另供翌日之另位 曾月琴 委員列印,上訴人因而遭社區住戶指指點點,並被攻訐、謾罵、侮辱與排擠,名譽上遭到嚴重貶損與排擠,被上訴人上開揭露與散佈其上載有「監委廖珮如」署名之電子郵件,自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與名譽人格權。另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在管委會臨時會議中,公然以「你好可怕!」等惡語羞辱上訴人,亦明顯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亦因此無法續受任職而致喪失社區與學校職務,並遭受指摘小產及住戶吐口水、辱罵、毆打,致無法立足於社區而舉家搬離,損害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在社區公告欄、社區電梯內公佈欄及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連續7日,社區部落格網頁連續7日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古佳雯將電子郵件轉寄予伊,詢問該電子郵件指摘之委員收受紅包等內容是否屬實,伊雖向古佳雯解釋該指摘內容均屬虛構,然仍未能解除古佳雯之疑慮,故於97年7月11日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訴外人 魏瑛瑛余皇諄 、曾月琴委員及上訴人配偶黃敏郎均要求伊將電子郵件公開,交由委員討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伊始將電子郵件向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公開。至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中所稱「好可怕」乙詞,係指若社區鄰居開始互相提告,會讓社區變的混亂,身為社區無給職之委員與鄰長,預想這件事情驚覺「好可怕」,並對社區未來的處境擔憂,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說「你好可怕」乙詞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在桃園市○○○路○段○○號至59之1號之新洋房社區公告欄,及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連續7日,及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連續7日,社區部落格網頁連續7日。㈣第二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原均為系爭管委會之委員,上訴人之職務為監察委員,系爭管委會於97年7月11日召開7月份例行會議,於同年月25日召開臨時會議等情,有系爭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臨時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無非以被上訴人在系爭管委會例行會議中公開訴外人古佳雯偽以上訴人名義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致社區住戶誤解、排擠上訴人,及上訴人於臨時會議中辱罵上訴人「好可怕」等情為據,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於97年7月11日以筆記型電腦開啟系爭電子郵件供在場管理委員閱覽,並於臨時會議中說過「好可怕」一語,惟否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顯示系爭電子郵件予在場人員觀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之情形?㈡被上訴人於臨時會議中所稱「好可怕」乙語是否有辱罵、貶抑上訴人之意?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顯示系爭電子郵件予在場人員觀看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之情形?⒈經查,系爭電子郵件係由系爭社區住戶古佳雯轉寄予被上訴
人,而其原始信件之寄件人為「 綠雅沛 」,標題為「監委回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列印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古佳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35號妨害名譽案件證稱:「(系爭電子郵件)是我轉寄的,我轉寄給楊敏志。」、「(該原始信件是何人寄給你?)是廖珮如,『綠雅沛』就是廖珮如。」、「(廖珮如為何寄該封給你?)因為之前我被社區總幹事打傷,我請廖珮如幫我處理,他說他不行,就叫我去和管委會講這些事情,請他們幫我處理我被打傷的事情,並寄了該封信給我,叫我去說保全公司不應該續聘,該信件前二句就提到我被告了,之後的內容他為何寄給我,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40頁),另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否認「綠雅沛」為其暱稱,並陳稱:「(〈提示97年度他字第6369號卷〉你有無寄該信件〈即系爭電子郵件〉給古佳雯?)我承認我與古佳雯有書信來往,我有寄這封信。」、「(這封信之內容是否為你所寫?)因為古佳雯曾寫信向我說他被國鼎公司寄存證信函,他有將資料寄給我,我就回信告訴他信件為亂碼請他重傳,其他的內容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寫」、「(為何寄該封信件給古佳雯?)因為他傳存證信函的相關資料給我,我收到的是亂碼,所以我請他重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足見上訴人確有以「綠雅沛」之暱稱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古佳雯。至上訴人雖稱伊寄電子郵件予古佳雯,係請其重傳信件,系爭電子郵件其他內容伊不記得有沒有寫云云;惟查,系爭電子郵件除開頭二行為問候語及請古佳雯重傳信件等字句外,餘均在指摘社區管理委員有偏袒、內定保全公司之嫌,並建議古佳雯向報社、雜誌投訴遭受不平待遇,內容洋洋灑灑,多達上千字,倘該等內容確非上訴人所撰寫,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然上訴人於檢察官提示系爭電子郵件時,並未明確予以否認,僅泛稱:其他的內容伊不記得有沒有寫云云,其上開陳述殊違常情,況證人古佳雯亦具結證稱系爭電子郵件確為上訴人寄給伊,是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確為上訴人所書寫,堪以認定。
⒉再者,暱稱「綠雅沛」者之電子信箱為「peilZ0000000000
@yahoo.com.tw」,並曾於97年4月19日以該電子信箱寄發主旨:「監委回覆」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為社區管理公司招標案向主委、監委、財委提出之建議事項,且信末署名「廖珮如」,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參諸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與其討論招標案乙事,足見該信件確為上訴人所寄送;再「peilZ0000000000@yahoo.com.tw」確為上訴人之電子信箱,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而上訴人當選監委後所製作之服務公告及住戶意見回報表均載明上訴人之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有被上訴人提出服務公告、住戶意見回報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則被上訴人收到古佳雯所轉寄,原始信件寄件人為「綠雅沛」之系爭電子郵件後,當足以認定系爭電子郵件之原始信件為上訴人所寄送。又上訴人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陳稱:(97年7月11日)被上訴人將信拿出來之前,伊因懷孕先行離開,後來伊配偶說他本來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東西,所以他跟著起鬨說要拿出來,他看到信件內容時很驚訝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2頁),另證人即系爭管委會委員 魏瑛英 亦證稱:「(
97年7月11日「新洋房社區」管委會開會時,有無聽聞廖珮如本人說社區的委員有收紅包等情事?)有,他有說這句話,他說 黃俊瑋 及其他的委員有收紅包,但當時現場很吵。開會前我們就有聽說有人有收到email內容是指稱社區委員收受紅包,我們開完會之後管委會就要求楊敏志把電腦拿下來,要公布信件的內容,當時內容提到我的部分是宣稱我及我兒子是社區保全公司的員工,及說我向鄰居說廖珮如有收紅包的事情,其他人的部分我不曉得。」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69號偵查卷第62、63頁),參諸系爭管委會97年7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亦載明:「社區住戶與委員誤解事宜。社區住戶近日因未有證據而謠傳前任管委會有些委員行事有爭議及收受紅包,為求事實之真相,在場委員及旁聽住戶均要求將此證據提出」(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當日系爭管委會召開時,被上訴人確係因在場委員及上訴人配偶之要求,始顯示電腦內系爭電子郵件供在場之委員、住戶觀看。雖系爭電子郵件文末載有上訴人之姓名、住家電話及手機(未見關於上訴人職業及上訴人配偶黃敏郎職業、手機之記載),然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確實大篇幅指摘管委會偏袒、護航國鼎保全公司,並稱委員們為免妨礙其等之財路,提議撤換上訴人職位,只要保全公司撤換,洗牌成功讓那些泯滅人性,利益薰心的委員沒有機會虎視眈眈,才有機會讓明年管委會選舉乾淨化等語,明顯暗指管委會委員與國鼎保全公司間有利益輸送、中飽私囊之情事,事涉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及管理委員之名譽甚鉅,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則上訴人應在場人員(含上訴人配偶)之要求,公開系爭電子郵件,顯在釐清社區管理委員操守謠傳之實情,而無任何貶損上訴人名譽或揭露上訴人隱私之意圖。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開系爭電子郵件,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臨時會議中所稱「好可怕」乙語是否有辱罵、貶
抑上訴人之意?查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中雖有稱「好可怕」乙語,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當次會議記錄錄音譯文,當時情形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翁華山 請上訴人就系爭電子郵件乙事為在場委員做說明,另委員曾月琴、 鄭順安 亦要求上訴人講清楚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係自何處聽來的,上訴人表示伊很想瞭解這封信如何而來,並建議請司法調查,被上訴人方陳稱:「大家都要走司法!大家未來的環境就是每天看到鄰居告來告去!如果大家要繼續這樣下去!而不知你自己寫了這些東西的時候,你是不是懷有一種虧咎的心,讓整個氣氛更平和。今天,你在場地上回應:竟然要追查來源!OK!來源在我這邊!要告大家搞下去,讓社區這麼亂,對啊,遊走法律啊,我真是佩服你了!我覺得很心痛,我本來想說今天你應該來,把這個東西弄得很圓滑,這是你唯一一個可以讓大家講,讓你自己心虛有虧咎之意,結果,我發現:好可怕!還要追求來源!還要找那個東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30頁),綜觀被上訴人之前後語意,其無非在表示原希望藉上訴人在場之機會,透過溝通、澄清之方式化解社區委員間之嫌隙、誤會,孰料非但未如其所願,反將衍生追查系爭電子郵件來源之訴訟,致社區住戶間之訟爭又添一樁,鄰居間終日纏訟不斷,令其主觀上感到害怕、憂心而已,其所述「好可怕」乙語僅在表示其對事發結果之個人主觀感受,顯非在以之辱罵、貶抑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之情,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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