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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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龍與告訴人PUJIASTUTIK(印尼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8日下午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眼瘀傷浮腫、左肩部瘀傷、唇瘀傷、右手背瘀傷浮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PUJIASTUTIK聲請撤回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100年8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所附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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