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文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柏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街道上,以依社會通念而言,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比中指」手勢公然侮辱告訴人 金冠廷 ,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任憑一己之衝動與怒氣,而以動作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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