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黃月英 訴訟代理人 范燕良 被上訴人 光喬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盛雄 訴訟代理人 葉文山
盤大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3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92年4月17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任職於被
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派駐桃園中壢地區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之專櫃人員,負責銷售被上訴人公司商品,並應將被上訴人寄送之販售商品填載在營業日報表進貨欄,於次月5日前寄回,惟上訴人竟連續於如附表簽收日期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門市地點,於收受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託運日期所示時間委託訴外人 新竹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寄送如附表貨品欄所示之銷售商品後,並未將上開銷售商品登載在各該託運日期或簽收日期之營業日報表進貨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銷售商品侵占入己,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售價欄所示銷售商品價值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84,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從未單獨寄送發票或文件給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於
94年2月16日領取同年3、4月之發票,同年2月25日再增加1本發票,另上訴人係於94年4月12日領取同年5、6月之發票,足認此部分與94年4月4日之估價單並無關聯。又
94年7、8月之發票領取時間為同年7月1日,並於當日隨貨寄出。此外,上訴人於94年4月及7月之業績很差,被上訴人不可能1次補很多試用包。況且,被上訴人每天均有出貨,隨時可以補貨,以上訴人當時的業績計算,1箱4才的試用包可以用半年以上。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駐桃園中壢地區百貨公司或大
賣場之專櫃主任,從事商品販售業務,每月月底須將所有報表正確無誤之資料寄回被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會計人員 葉玉婷 核對無誤後,始能領取薪資。
㈡上訴人前固曾分別於如附表簽收日期欄所示日期3次簽收被
上訴人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運送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惟被上訴人所製作如附表託運日期欄所示日期之估價單或送貨單除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外,其所載之數量、重量亦各與如附表所示同編號系爭包裹之實際內容不符,而非如附表貨品欄所示之商品;再者,新竹貨運公司94年4月4日簽收單(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記載件數1件,而總重量/才數欄內空白未記載,則表示該次僅寄送文件、發票等件,且經上訴人比對94年4月份之營業日報表及銷貨憑單後,查知並無該批貨,是被上訴人製作之94年4月4日出貨單據所載品名及數量涉嫌偽造。
㈢新竹貨運公司93年11月15日、94年4月22日、同年7月1日
之託運單非由上訴人所簽收,且93年11月11日、同月15日、94年4月1日、同月4日、同月8日、同月21日、同月26日、同月28日之託運單總重量/才數欄內,亦有空白未記載之情形。
㈣93年11月12日、13日之估價單係屬偽造,即93年11月12日新
竹貨運公司託運單/客戶收執聯(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所載「件數:1、總重量/才數:5才」,經換算後,數量與被上訴人製作之「中壢SOGO;93年11月12日」估價單所載品名及數量不符,是9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所送達者,均為同一批貨,數量合計為12.37才。再者,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12日、15日均有在營業日報表上記載進貨紀錄,由於該段期間為百貨公司進行週年慶,進貨數量龐大,且日期相近,故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所簽收之貨運單,應係前批已入帳但數量不足之補寄部分,另於93年11月12日上訴人製有進貨紀錄,卻無新竹貨運公司之同日託運單。
㈤關於營業日報表之製作,倘整批貨係試吃品或用品,則無須
登記於營業日報表內。又牽涉到客戶購買、開立發票後,寄貨於上訴人所任職銷售地點之交易及撤櫃之情形,為求連貫性,帳面上仍有銷貨入帳,且客戶取貨時,上訴人即按實際數量產品登記於營業日報表或銷貨憑單備註欄空白處。從而,盤點單之數量較營業日報表所載為多,94年7月間皇圃茶半斤裝及皇圃茶茶包式30入均貨量充足,而無須叫貨。
㈥上訴人所任職之中壢SOGO百貨公司、特易購賣場門禁森嚴,
且有攜出貨品登記及檢查制度,上訴人並無侵占被上訴人商品之可能,另經兩造於95年7月間就營業日報表對帳,結果發現差異甚大,多筆帳目被上訴人無出貨單,然上訴人均有入帳,且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以現金匯款至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葉文山個人帳戶達數十萬元,本件民事紛爭係因上訴人與葉文山之私人恩怨及被上訴人帳目混亂所致。
㈦依新竹貨運公司93年11月12日及同月13日之請款明細表所示
,該貨品之總重量為200公斤,然由新竹貨運公司之託運單所示,該貨品之總重量為180公斤,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記載,93年11月12日貨品重量為25.48公斤,同月13日貨品重量為29.8公斤,兩者相加為55.28公斤,上述3項重量相差太大。
㈧被上訴人之員工 梁素鳴 於94年7月14日至同月30日於中壢特
易購大賣場代班,上訴人則調往台北站之新光百貨公司,兩人有盤點交接貨品數量,並有將全部資料寄回被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才可以領取薪資,足認被上訴人事後有竄改上述估價單及送貨單內容,藉以陷害上訴人。再者,依93年11月12日及同月13日估價單所示,兩批貨品之數量理應無法裝入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所載之3個5才箱及1個3才箱內,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履勘當日提出之箱子容量分別為7才及6才多,被上訴人並將6才多箱子變造成3才箱,然93年11月12日及同月13日之箱子應係大箱為5才,小箱為3才,顯見履勘當日被上訴人提供之箱子與實際大小規格不符,益證被上訴人有偽造上述估價單。
㈨新竹貨運公司只有優待被上訴人運費,並沒有優待被上訴人
才數,故託運單上所載之才數應與實際情況相符,亦即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及同月13日寄送之箱子分別為3個5才箱及1個3才箱。又依新竹貨運公司之函文所示,渠優待被上訴人運費僅至96年6月間,被上訴人卻陳稱新竹貨運公司優待其運費至94年初,兩者說法有出入。
㈩93年11月26日新竹貨運公司請款明細表所示貨品數量為6才1
件,5才2件,合計為16才,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登記之營業日報表之出貨數量均為11.18才,兩者相差4才多,足認其中有不需要登記之雜物、用品、試吃品,被上訴人因偽造出貨單時,漏未登記此部分,所以兩者才數才會相差這麼大。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侵占被上訴人如附表「貨品」欄所示之商品。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4月17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
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派駐桃園中壢地區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之專櫃人員,負責銷售被上訴人公司商品,並應將被上訴人寄送之販售商品填載在營業日報表進貨欄,於次月
5日前寄回,又上訴人於如附表簽收日期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門市地點,收受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託運日期所示時間委託新竹貨運公司寄送之物品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竹貨運公司之託運單各3件為證(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711號卷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及地點,收受其所寄送如
附表貨品欄所示之銷售商品後,並未將上開銷售商品登載在各該託運日期或簽收日期之營業日報表進貨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銷售商品侵占入己,致其受有如附表售價欄所示銷售商品價值之損失,共計184,3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上訴人抗辯伊每月月底須將所有報表正確無誤之資料寄回被
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葉玉婷核對無誤後,始能領取薪資。又被上訴人之員工梁素鳴於94年7月14日至同月30日於中壢特易購大賣場代班,上訴人則調往台北站之新光百貨公司,兩人有盤點交接貨品數量,並有將全部資料寄回被上訴人核對,足認被上訴人事後有竄改上述估價單及送貨單內容,藉以陷害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葉文山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1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陳稱:(營業日報表是不是駐櫃人員每個月都會寄回去給你們?)是,我們也會核對每日銷貨的數字,但是不會對他進貨的數字...。(何謂檔期表?)那是記載他上班的時間、他的業績、以便計算他的薪資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9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核發上訴人每月薪資時,並不會再去核對上訴人在營業日報表上所填寫之進貨數量,與出貨單或估價單之內容是否相符,故上訴人有無按月領取被上訴人核發之薪資,與伊有無侵占附表所示3批貨物,並無任何關連。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憑單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其上僅載明94年7月30日經上訴人與梁素鳴共同盤點該銷售地點之貨物存量,至於該貨物存量與營業日報表、估價單、送貨單之內容是否相互吻合,則未見該銷貨憑單上有何註記,足認該次盤點並未針對上訴人有無詳實將歷次進貨內容記載於營業日報表乙節一併確認,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抗辯被上訴人事後有竄改上述估價單及送貨單內容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抗辯新竹貨運公司94年4月4日簽收單記載件數1件
,而總重量/才數欄內空白未記載,則表示該次僅寄送文件、發票等件,且經上訴人比對94年4月份之營業日報表及銷貨憑單後,查知並無該批貨,是被上訴人製作之94年4月4日出貨單據所載品名及數量涉嫌偽造云云。經查,新竹貨運公司於98年1月10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內容略以:本案託運人光喬公司係本公司 小港 營業所固定往來客戶,託運物之重量或才數可不必填寫,由本公司營業所予以認定何者最大值後計算運費,並獲客戶信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由此可知,單憑上述託運單上總重量/才數欄之內容有無記載,並無法認定該次託運貨品之種類為何。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通常沒有發票,僅有上訴人的特易購有放發票,其他均用百貨公司的發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
8頁),證人梁素鳴亦到庭證稱:(發票等文件是否會連同貨物一起寄送,或以何方式交付?)除非有特別通知,否則箱子裡只有貨物,沒有發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參以新竹貨運公司之請款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38號卷第117頁),被上訴人於94年4月
4日託運寄送給上訴人之貨品為1件,運費為130元,同月
8日再託運寄送給上訴人貨品2件,運費則均為100元,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若僅有文件、發票等要交給上訴人,大可於94年4月8日連同其他貨品一併寄送,且單純寄送文件、發票等之運費竟比託運被上訴人實際產品之單件費用高出30元,亦與常理有違。再者,94年4月份之營業日報表及銷貨憑單均為上訴人之片面記載,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並未寄送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貨品。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製作之94年4月4日出貨單所載之品名及數量涉嫌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抗辯新竹貨運公司93年11月15日、94年4月22日、同
年7月1日之託運單非由上訴人所簽收,且93年11月11日、同月15日、94年4月1日、同月4日、同月8日、同月21日、同月26日、同月28日之託運單總重量/才數欄內,亦有空白未記載之情形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將如附表所示之3批貨品數量如實登載在營業日報表中,且上訴人將該3批貨品私自占有等情,而上訴人簽收該3批貨品之日期分別為93年11月14日、94年4月6日及同年7月9日,故新竹貨運公司93年11月15日、94年4月22日、同年7月
1日之託運單是否係由上訴人所簽收,即與本件無關。又新竹貨運公司98年1月10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內容已提及被上訴人係該公司小港營業所固定往來客戶,託運物之重量或才數可不必填寫等情,因此,93年11月11日、同月15日、94年4月1日、同月4日、同月8日、同月21日、同月26日、同月28日之託運單總重量/才數欄內雖有空白未記載之情形,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抗辯93年11月12日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客戶收執聯
記載「件數:1、總重量/才數:5才」,經換算後,與被上訴人製作之估價單所載品名及數量不符,是93年11月12日及同月13日所送達者,均為同一批貨,數量合計為12.37才。再者,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12日、15日均有在營業日報表上記載進貨紀錄,由於該段期間為百貨公司進行週年慶,進貨數量龐大,且日期相近,故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所簽收之貨運單,應係前批已入帳但數量不足之補寄部分云云。經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曾向新竹貨運公司查詢該公司之請款明細表上所示之「重量」欄其單位名稱為何?新竹貨運公司則答覆:單位係公斤,但是有誤差,係目測所得數值等語。同法院另向新竹貨運公司查詢該公司之運貨單(即託運單)上之(總重量/才數)欄位是否有可能於事後補填?由何人填寫?新竹貨運公司則答覆:該欄位是否填寫係因送貨司機之習慣,有些司機沒有填寫之習慣,但於件數欄位則每位司機都必定會填寫,若總重量、才數欄位漏未填載,事後辦事人員於查核運送之總重量後會於電腦上為維護之記載,至於是否有於運貨單上為補填,則係公司晚班打字人員之負責項目,是否確實會補填無法肯定等語(參見前揭壢簡卷第29
4至295頁),由此可知,新竹貨運公司請款明細表或託運單上所載之總重量/才數均未經過儀器加以測量,而係由該公司之職員以目測方式填寫,故該欄位所載之重量自有可能與實際重量有所差距。況且,被上訴人製作之估價單僅有記載品名及數量,亦難與前開託運單所載之重量/才數相互核對。再者,依被上訴人製作之93年11月12日、同月13日估價單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其上均未記載兩者係屬同一批貨,且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及同月13日均有寄送貨品給上訴人,有新竹貨運公司之託運單4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足認上開2份估價單所載貨品係各自送達,兩者並無關聯。又營業日報表應係由上訴人按當日實際收受之貨品數量如實填載,而非填寫上訴人預定之進貨數量,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故本件自無可能有上訴人所述,前批已入帳但數量不足之補寄情形存在。綜上,上訴人之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㈦上訴人抗辯93年11月12日上訴人製有進貨紀錄,卻無新竹貨
運公司之同日託運單云云。然查,新竹貨運公司於98年4月24日函覆內容略以:...簽收單部份因考量本公司每日運送達20多萬件貨物,參酌民法有關貨物運送事故之請求權為
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逾1年未有發生賠償請求者,未與繼續保存。故本案部分已無資料可提供等語(參見前揭壢簡卷第110頁),是以單憑上訴人所述之上開情況,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於93年11月13日所寄送,經上訴人於同月14日簽收之貨品,上訴人未如實登記在營業日報表上,是上訴人之前開抗辯與本件無關,委無可採。
㈧上訴人抗辯關於營業日報表之製作,倘整批貨係試吃品或用
品,則無須登記於營業日報表內。又牽涉到客戶購買、開立發票後,寄貨於上訴人所任職銷售地點之交易及撤櫃之情形,為求連貫性,帳面上仍有銷貨入帳,且客戶取貨時,上訴人即按實際數量產品登記於營業日報表或銷貨憑單備註欄空白處。從而,盤點單之數量應較營業日報表所載為多,94年
7月間皇圃茶半斤裝及皇圃茶茶包式30入均貨量充足,而無須叫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所簽收之包裹,非為同年月11日起至15日止同批貨品之補寄部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包裹之內容為試吃品或用品,無庸登記於營業日報表內乙節,核屬否認被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外,上訴人盤點之數量多寡及銷貨入帳之方式為何,均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未將附表所示貨品登記於營業日報表一事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㈨上訴人抗辯伊所任職之中壢SOGO百貨公司、特易購賣場門禁
森嚴,且有攜出貨品登記及檢查制度,上訴人並無侵占被上訴人商品之可能,另經兩造於95年7月間就營業日報表對帳,結果發現差異甚大,多筆帳目被上訴人無出貨單,然上訴人均有入帳,且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以現金匯款至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葉文山個人帳戶達數十萬元,本件民事紛爭係因上訴人與葉文山之私人恩怨及被上訴人帳目混亂所致云云。經查,百貨公司或賣場之出入人員眾多,故保全人員在檢查過程中難免可能會有疏漏之處。況且,上訴人自始未能交代如附表所示貨品之流向,自不能以上述登記及檢查制度來迴避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再者,營業日報表係由上訴人填寫,縱如上訴人所述,兩造於95年7月間對帳時,營業日報表上部分有入帳登記,而無相對應之出貨單一節屬實,充其量僅可認定上訴人於該段時間均有確實依收貨內容加以登記,而無法推認上訴人並未私自占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至於上訴人與葉文山之私人恩怨及被上訴人是否帳目混亂,則與本件無關。從而,上訴人之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㈩上訴人抗辯依新竹貨運公司93年11月12日及同月13日之請款
明細表所示,該貨品之總重量為200公斤,然由新竹貨運公司之託運單所示,該貨品之總重量為180公斤,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記載,93年11月12日貨品重量為25.48公斤,同月13日貨品重量為29.8公斤,兩者相加為55.28公斤,上述3項重量相差太大云云。經查,依前揭新竹貨運公司答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內容,已可確認新竹貨運公司之請款明細表及託運單上所載之總重量/才數均未經過儀器加以測量,而係由該公司之職員以目測方式填寫,故上開表單上所載之重量自有可能與實際重量有所差距。又被上訴人製作之估價單僅有記載品名及數量,亦難與前開請款明細表或託運單所載之重量/才數相互核對。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難採信。
上訴人抗辯依93年11月12日及同月13日估價單所示,兩批貨
品之數量理應無法裝入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所載之3個5才箱及1個3才箱內,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履勘當日提出之箱子容量分別為7才及6才多,被上訴人並將6才多箱子變造成3才箱,然93年11月12日及同月13日之箱子應係大箱為5才,小箱為3才,顯見履勘當日被上訴人提供之箱子與實際大小規格不符,益證被上訴人有偽造上述估價單云云。經查,本院於100年2月14日會同兩造前往中壢SOGO百貨公司進行現場履勘,由被上訴人當場將93年11月12日及同月13日託運之貨物分別裝入3個5才箱及1個3才箱內,有該次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核與新竹貨運公司之託運單內容相符。至於上訴人抗辯履勘當日被上訴人提供之箱子與實際大小規格不符乙節,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上訴人抗辯新竹貨運公司只有優待被上訴人運費,並沒有優
待被上訴人才數,故託運單上所載之才數應與實際情況相符,亦即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及同月13日寄送之箱子分別為3個5才箱及1個3才箱。又依新竹貨運公司之函文所示,渠優待被上訴人運費僅至96年6月間,被上訴人卻陳稱新竹貨運公司優待其運費至94年初,兩者說法有出入云云。經查,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上所載之才數並未實際經過儀器測量,已如前述,因此,託運單上該欄位之內容自難作為本件判斷之基準。又新竹貨運公司何時給予被上訴人運費上之優待,亦與本件並無關聯,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抗辯93年11月26日新竹貨運公司請款明細表所示貨品
數量為6才1件,5才2件,合計為16才,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登記之營業日報表之出貨數量均為11.18才,兩者相差4才多,足認其中有不需要登記之雜物、用品、試吃品,被上訴人因偽造出貨單時,漏未登記此部分,所以兩者才數才會相差這麼大云云。經查,新竹貨運公司於93年11月26日請款明細表所載之重量雖記載為16才,然營業日報表上僅有記載貨品之品項及數量,兩者間自難相互比對。況且,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3年11月26日寄送給上訴人不需要登記之雜物、用品、試吃品,亦與本件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末查,觀諸新竹貨運公司93年11月份、94年4月份、同年7月份之請款明細表所載,確有「發送日期:11/13,發送站:
小港,到著站暨收貨人:中壢皇圃茶飲,明細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發送日期:04/04,發送站:
小港,到著站暨收貨人: 平鎮光喬 ,明細表號碼:0000000000」、「發送日期:07/08,發送站:小港,到著站暨收貨人:光喬黃月英,明細表號碼:0000000000」等紀錄(參見前揭壢簡卷第112頁、第117頁、第121頁),核與新竹貨運公司93年11月13日、94年4月4日、同年7月8日之簽收單相符;復綜觀新竹貨運公司93年11月11日(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2日(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3日(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5日(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94年4月4日(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94年7月8日(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託運單/客戶收執聯(置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院卷二第257頁之證物袋內),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1月11日、12日、13日、15日、94年4月4日、同年7月8日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運送包裹予上訴人。另參諸被上訴人93年10月至同年12月、94年3月至同年5月之估價單各1冊,及94年5月至同年7月之送貨單1冊(置放於上開雄院卷二第
257頁之證物袋內),其中93年10月至同年12月該冊內附之估價單始自93年10月14日製作至93年12月27日止、94年3月至同年5月該冊內附之估價單始自94年3月9日製作至94年
5月24日止、94年5月至同年7月該冊內附之送貨單始自94年5月26日製作至94年7月25日止,其間雖非每日均有紀錄,但仍不失為連續之記載,且貨品寄送地點遍及臺北、桃園、中壢、新竹、台中、台南、高雄、屏東等地之百貨公司及賣場,上訴人雖抗辯該估價單或送貨單未經其簽名確認,然考量該估價單或送貨單乃於執行業務之通常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此等紀錄一般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再者,製作人甘冒刑法第215條之罪責風險而為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微,足認該估價單或送貨單所載之內容應屬真實,是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12日、13日、15日、94年4月4日、同年7月8日分別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運送物品,依序有被上訴人所製作93年11月11日、12日、13日、15日、94年4月4日之估價單及同年7月8日之送貨單 相佐 ,且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12日、15日之營業日報表進貨欄上記載之商品種類及數量,均與上開日期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原本內容相符。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葉玉婷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除93年11月13日之估價單外,94年4月4日之估價單及同年7月8日之送貨單都是伊出貨所製作的,伊製作這兩份都是被告打電話跟伊聯絡報告業績,並順帶經被告要求補貨而當天出貨;伊出貨後,除被告清點之後貨量有問題,通常於簽收之後的2、3天內回報外,被告不會再向伊回報,且伊不用以電話與被告確認是否簽收,因為若無法送達,貨運公司會送還給伊,且貨沒收到的話,被告會向伊催;這3批貨出貨後,被告沒有向伊表示貨量有問題;出貨的箱子由伊裝箱,裝完箱之後會在箱子上面黏貼伊製作之估價單,用膠帶固定在箱子上面;伊送貨之後,不會當天跟站櫃人員對帳,因為被告是長期站櫃人員,只會將他每天銷貨日報表及營業日報表固定於下個月月初5日前寄給公司等語(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11號偵查卷三第10至11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證人葉玉婷之上述證詞,足認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12日、13日、15日、94年4月4日、同年7月8日分別委託新竹貨運公司所運送之物品,即為被上訴人所製作93年11月11日、12日、13日、15日、94年4月4日估價單及同年7月8日送貨單內之貨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如附表簽收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受被上訴人委託新竹貨運公司寄送如附表貨品欄所示之商品,卻未在營業日報表進貨欄上據實填載收受貨品,是上訴人將前揭貨品私自占有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郭俊德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編號│託運日期│簽收日期│地點│貨品│售價│││││││(新臺幣)│├──┼────┼────┼────┼────┼─────┤│1│93年11月│93年11月│桃園縣中│皇圃茶1│11,200元│││13日│14日│壢市元化│斤裝4包││││││路357號├────┼─────┤││││「太平洋│皇圃茶半│88,200元│││││SOGO百貨│斤裝49包││││││」├────┼─────┤│││││泡泡杯32│9,600元││││││個││├──┼────┼────┼────┼────┼─────┤│2│94年4月4│94年4月6│桃園縣桃│大瓶人蔘│20,000元│││日│日│園市中華│蟲草10瓶││││││路2段501├────┼─────┤││││號「中壢│小瓶人蔘│2,500元│││││特易購賣│蟲草5瓶││││││場」│││├──┼────┼────┼────┼────┼─────┤│3│94年7月8│94年7月9│桃園縣桃│皇圃茶半│28,800元│││日│日│園市中華│斤裝16包││││││路2段501├────┼─────┤││││號「中壢│皇圃茶茶│24,000元│││││特易購賣│包式30入││││││場」│15包││├──┴────┴────┴────┴────┴─────┤│共計184,300元│└────────────────────────────┘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