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33號原告廣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麒瑩 被告國王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8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下稱98年10月8日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安全監控智慧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6,580元(含稅),其中包含得向內政部申請之社區安全智慧監控化之補助款3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於98年12月1日完工驗收,然被告僅給付25萬元,就剩餘工程款736,580元之部分則拒絕給付。經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580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為訴外人艾帝爾企業社所承作,被告於98年10月2日並曾支付10萬元工程款予訴外人艾帝爾企業社。嗣訴外人艾帝爾企業社因故不能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故改由原告介入接續承作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並約定原告對於訴外人艾帝爾企業社未完成之工程概括承受及負責驗收,全部工程費不另向被告請求,被告第16屆管理委員會始據此與原告於98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下稱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35萬元(含稅),扣除30萬元之內政部補助款後,僅需由被告負擔工程款5萬元;而因被告前已給付訴外人艾帝爾企業社10萬元工程款,故被告僅須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且內政部之補助款30萬元撥入被告帳戶後,於7日內1次付清尾款25萬元予原告即可。被告已依約於98年12月30日將此約定之尾款25萬元匯予原告,故被告不須再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其前曾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業於98年12月1日完工驗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立之契約,係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8日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292號卷第4頁),約定工程總價986,580元(含稅),其中包含得向內政部申請社區安全智慧監控化之補助款30萬元,其餘款項686,580元則須由被告支付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亦提出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為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究為98年10月8日之系爭契約抑或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
二、經查,被告所提出之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上,其立合約書人欄中業主即被告之部分,除有被告委員會印文外,尚有訴外人即被告第16屆之主任委員 王烈堂 、監察委員 鍾瑞珠 、財務委員 詹秀琴 、事務委員 廖明新 、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胡玉蓉 之印文,與原告所提98年10月8日之系爭契約上,立合約書人欄中業主即被告之部分,僅有被告及主任委員王烈堂之印文乙節相較,二者之慎重程度大有不同。而當時擔任被告第16屆財務委員之證人詹秀琴業於本院100年
7月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提示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後問:這兩份契約你是否都看過?)我有蓋章的那份因為是我參與擬定的,所以我有印象,是我們社區的保固書。另外一份原告提出的承攬合約我沒有印象。」、「(問:原告提出的那份承攬合約上面有王烈堂、管理委員會的章,這份契約為何會簽訂,你是否清楚?)可能是我們聲請補助款的時候有一個作業流程是是廠商向政府請補助款的。」、「(問:意思是要用一份不同的契約專門向政府領補助款用?)是的,這是我的猜測。正確內容我沒有印象了。」、「(問:(王烈堂簽原告提出那份承攬合約,你有在場或知道這件事情嗎?)真的沒有印象。」、「(問:你簽的那份承攬合約是被告社區與原告成立的真正合約?)是的,我們社區只認這份資料。」、「…當初是第16屆總幹事 胡俊宏 向社區管委會說有一個智慧型工程可以施作,社區只要付出5萬元,其他的30萬元等補助款下來就可以付給廠商。後來我們就讓胡總幹事全權處理,於是就開始施作工程,第一個廠商做了一點點就不做了,後來才換現在的原告公司施作。是因為我去問胡俊宏為何施作的廠商換了,他說是因為第一個廠商常常叫不到人,所以才換了。另外,我問胡俊宏原來與第一個廠商所約定我們只要付出5萬元,另外30萬元的補助款下來再付清的事情怎麼辦,胡俊宏說第二個廠商即原告會概括承受,我說概括承受不行,我要求要定合約,所以才有現在這份合約…。」、「(問:你們社區定合約的時候,所認知合約的總金額是多少?)35萬元,30萬元是等補助款,我們只付5萬元。」等語;另當時擔任被告第16屆監察委員之證人鍾瑞珠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略以:「我當時是監委,我蓋章這一份是修過好幾次,我有參與,另外一份(即原告提出之98年10月8日之系爭契約)我沒有蓋章也沒有參與所以沒有印象。」、「(問:有修改過好幾次,關於工程的總金額有沒有修改?)沒有。因為保全與我們合作好幾年了,胡俊宏總幹事從頭到尾跟我們說我們社區只要付5萬元,剩餘的款項內政部會補助,補助下來再付款。」、「一開始就說是35萬元。」等語;又當時擔任被告第16屆事務委員之證人廖明新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略以:「我蓋章那份是大家開會定的。工程都是總幹事胡俊宏與主委王烈堂在處理,開委員會時,胡俊宏有說安全設施由某公司承包,社區只要付5萬元,剩下的有補助,只要以後的保養要給施作的廠商做就可以。另外一份承攬合約我沒有印象。」、「當時說社區再給幾萬,補助款是30萬元。」、「(問:工程的內容是否知悉?)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來做而已。後來有做完,但是請款就不是我的事情。我是委員會裡面的事務委員,有工程所以要去看。」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僅在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上蓋章,且其等所認知者僅有此份契約,工程總價亦確為35萬元,其中包含內政部補助款30萬元,被告社區僅須再給付5萬元即可,是應認兩造間確有簽訂此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無誤。至原告就此雖陳述以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上原告之印文係偽造的等語,惟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與原告所提之98年10月8日之系爭契約上,原告之印文經核相同;且原告又僅空言否認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上其印文之真正,未能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自無足採。
三、次查,原告所提出98年10月8日之系爭契約上雖有被告及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王烈堂之印文,且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主任委員可得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外簽訂契約,雖屬無誤。然系爭工程之緣起係由當時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之訴外人胡俊宏所推薦引介,且曾由其他廠商承作,嗣因該廠商施作不力,始換由原告接手之情,業經前述各證人證述在卷,而證人胡俊宏亦於本院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問:你幫被告社區處理的系爭工程,經過情形?)先是第一個廠商告知我政府有這個E化改善的補助工程,他說幫我們去申請,最高有30萬元的補助,社區再出一點錢,他可以利潤與工資可以不算,但是社區以後的弱電由他們來保養,後來我跟社區委員會報告這件事情,他們也同意施行,我們就著手進行這工程,第一個廠商因為財力有問題,且不好聯絡,所以換原告公司接手,原告公司有認識社區裡面的人,至於是何人找原告接手的我不知道,是由當時的總幹事 李孟瑤 是由原告來接手。」、「實際定的應該是被告提出的這份承攬合約,這也是當初講好的內容。原告提的這份承攬合約,不是兩造認定的請款合約,是給廠商申請補助款用的。」、「(問:為何申請補助款用的合約與真正的合約不一樣?)真正定的這份被告提出的承攬合約,是原告有給優惠,就是之後的弱電的維修由廠商負責,所以才會有這個工程金額。原告提出的這份承攬合約是照實際施作工程項目來定工程款金額,如果要給內政部的話,是要提出這份實際金額的合約。」、「當時蓋章我不在場,但是一般的流程是廠商會把章蓋好給委員,如果都沒有意見的話,委員會再逐一蓋章。這份合約照流程應該是廠商交給當時的總幹事李孟瑤,然後李孟瑤再交給五大常委蓋章的。」等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亦足徵知兩造實際所簽訂者確為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至於98年10月8日之系爭契約上雖有被告及當時主任委員王烈堂之印文,惟係用以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款所用,非兩造間之實際契約。且依上開證人胡俊宏之證述同可窺見原告之所以願以如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所示之優惠價格承攬系爭工程,係因其後可有機會續為承攬維修保養系爭工程之設備或維修保養甚而施作被告社區其餘類似之電氣、通訊等工程,故原告仍屬有利可圖,與在商言商之社會常情亦無不符之處。
四、且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亦確有承攬被告社區之相關設備之維修保養工作,此部分有被告之動支經費申請表與98年12月30日移置攝影機及線材按裝測試調整費用之收據、動支經費申請表及99年1月30日對講機維修增設費用之收據、感應扣及遙控器支出之動支經費申請表、防火門門弓器之動支經費申請表、99年2月25日車道紅外線對測更新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收據、社區門禁系統磁扣之動支經費申請表、社區門禁系統磁扣增新費之動支經費申請表、98年12月31日監視器攝影機維護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收據、99年4月8日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3台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收據、99年3月31日監視器攝影機維護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收據、99年6月12日感應扣與車道遙控器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收據、99年6月25日社區攝影機查修保養費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收據、攝影機更新工程共6組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收據、簽呈、估價單、99年7月31日攝影機保養之支出憑證黏貼用紙及收據、99年8月30日監視器紅外線攝影機保養更換之支出憑證黏貼用紙及收據、99年9月30日感應磁扣之支出憑證黏貼用紙及收據、99年9月19日、99年9月29日攝影機移位及保養費用之支出憑證黏貼用紙及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58頁)與被告99年1月至99年10月、100年1月起至100年5月之財務月報表(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4頁)等附卷可稽(均為影本)。凡此俱與前述各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加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系爭工程向內政部申請補助之資料中,所陳報申請之「改善工程經費表」中總工程款為986,580元(見本院卷第188頁);申請時所附之承攬契約亦確為如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8日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另所附之原告開立予被告據以申請補助之各30萬元、686,580元之統一發票
2紙(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5頁),更與原告所提出之發票2紙之影本相同(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292號卷第
5頁),此部分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
8日之系爭契約係供以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所用之情相符,有內政部建築研究所100年7月29日建研工字第1000005271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社區安全監控智慧化工程案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213頁)。綜上可知兩造係以98年11月20日之系爭契約作為系爭工程之真正承攬契約,至原告所提之98年10月8日之系爭契約,僅係以之作為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所用,並非兩造間之實際承攬契約,已堪認定明確。
五、按「工程總價(含5%發票營業稅額):新台幣350,000元整(管委會負擔$50,000元自籌款)。」、「付款辦法:經甲、乙雙方(即兩造)協議完成驗收後,內政部補助款$300,
000元撥入管委會帳戶後七日內一次付清,尾款$250,000元整。」、「乙方承接先前廠商(艾帝爾企業社)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對於未完成工程概括承受,並負責驗收,全部工程費不另向委員會申請任何費用。」兩造所訂98年11月20日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8條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4頁),可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25萬元;且原告應就訴外人艾帝爾企業社未完成之工程接續完成,並就其餘工程款不向被告請求等情,均經約定明確。而被告前已給付訴外人艾帝爾企業社10萬元之工程款,有被告之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提款10萬元之存摺各1紙在卷可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並已依約於內政部之補助款核撥後即給付原告25萬元等事實,並有被告動支經費申請表及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匯款30萬元及被告提款25萬元之存摺1紙附卷可佐(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第80頁),是被告確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報酬完畢無誤,則原告仍遽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6,580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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