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 陳永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100年度聲羈字第710號),迄至100年7月21日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23日。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查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前開案件對聲請人裁定羈押又有違法、不當之情節,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失。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聲請書所載按5,000元折算1日計算刑事補償金似有錯誤)等語。
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4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應向為該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