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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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峰
詹鴻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詹佳峰、詹鴻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王韋勝 之友人 劉語詅 與被告詹鴻猛、詹佳峰父子係隔壁鄰居。劉語詅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門口停車問題,至臺中市○○區○○○街○○巷○○號被告詹鴻猛住處請被告詹鴻猛移車遭拒,又過程中,因認遭被告詹鴻猛辱罵三字經,於返回住處後即將此事告知剛好在其住處之友人即告訴人王韋勝。告訴人王韋勝得知後,隨即至被告詹鴻猛上址門口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被告詹佳峰與詹鴻猛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王韋勝發生扭打,致告訴人王韋勝受有左手中指關節脫臼、左手腕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左側頭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王韋勝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詹佳峰、詹鴻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王韋勝另涉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審結)。
二、被告詹佳峰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佳峰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韋勝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詹鴻猛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詹鴻猛業於106年6月18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