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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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勛
楊優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優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世勛明知其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
0年11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盧南京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行經龍東路445巷與龍東路
445巷119弄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楊優華所駕駛,沿龍東路445巷119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世勛、盧南京均人車倒地,盧世勛並受有左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併髖臼閉鎖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楊優華就此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盧南京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盧世勛、楊優華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分別向前往衛生署立桃園醫院及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世勛、楊優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5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列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盧世勛、楊優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盧世勛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盧世勛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盧世勛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盧南京上路,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另被告楊優華駕駛車輛亦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均非足取,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告盧世勛迄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盧韻帆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楊優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楊優華,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