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民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民為 官寶秀 之子,為林惠萍之胞弟。官寶秀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起,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8樓之房屋出租予 林奕汝 ,嗣因林奕汝未依約繳納101年5月份之房屋稅及101年12月份之房屋租金,官寶秀亦無法與林奕汝取得聯繫,官寶秀遂於10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偕同林祐民及林惠萍至上開承租予林奕汝之地下停車場內,等待林奕汝返家並欲與其洽談繳納房屋稅及租金事宜。嗣林奕汝駕車返回停車場停車後,官寶秀與林祐民、林惠萍遂上前要求林奕汝繳納房屋稅及房租,4人因無法達成共識進而發生口角,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林奕汝欲離開現場時,林祐民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住林奕汝手上之停車場門禁遙控器與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奕汝行使遙控器及鑰匙之權利,於拉扯過程中,並致林奕汝受有左大拇指淺撕裂傷、左小指紅腫、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嗣經林奕汝報警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奕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奕汝、證人即被告之母官寶秀、被告之胞姐林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警衛 池昌達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僅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固係就刑法第302條規定之適用而發,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亦係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解釋上上開判例於刑法第304條規定之解釋,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拿她手上的遙控器,伊沒有拉她的手,因此造成她的手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稱:伊伸手要去向告訴人拿鑰匙時,告訴人手一甩,可能因此割到;因為車位是伊的,如果告訴人房租不繳,伊就想要讓告訴人鑰匙還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1、50頁);證人官寶秀於警詢中證述稱:當時伊兒子(林祐民)有試圖要將林奕汝手中所拿之遙控器拿過來,因此才造成對方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證人林惠萍於警詢時證稱:林祐民要拿她(林奕汝)手上的遙控器,因此造成她的手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其於偵查中證述稱:當時林祐民要向告訴人伸手拿鑰匙,告訴人將手往後收,伊也不知道他如何割到,告訴人手往後收時,就說他手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證人池昌達於偵查中證述稱:有一個男的搶房客(林奕汝)的鑰匙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林奕汝行使遙控器及鑰匙權利之犯意,而與林奕汝發生拉扯,實不能排除上開傷害結果,係在被告以強暴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過程中所造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傷害被害人,是被害人林奕汝上開所受傷害之結果,應係被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自無另論以傷害罪名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涉傷害、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部分,自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為求協助母親處理承租人繳納租金事宜,竟不思理性和平方式,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離去權利,實屬非恰,惟念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