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偉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環南路2段與中豐路口前時,因欲右轉中豐路,而自原行駛之中間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此際,其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切入慢車道,適 龔敬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戴米娜 直行經過該處,因而閃避、煞車不及,廖志偉所駕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撞及戴米娜之左腳及龔敬晏所駕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致龔敬晏、戴米娜人車倒地,龔敬晏因而受有左踝關節內、外及後踝粉碎性骨折併移位之傷害,戴米娜則受有左髖挫傷、左踝挫傷、左膝磨損擦傷之傷害。廖志偉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敬晏、戴米娜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21、49-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1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35頁,本院卷第104-10
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9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汽車之經驗,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復觀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限、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偵卷第4頁),並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7-29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龔敬晏所駕機車發生碰撞,揆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前揭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亦持相同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撞及告訴人龔敬晏所駕機車,致告訴人龔敬晏、戴米娜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龔敬晏、戴米娜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過失責任並非全然在被告身上等語,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龔敬晏、戴米娜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龔敬晏、戴米娜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龔敬晏賠償一定數額(共計新臺幣76,693元,見本院卷第63-98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失察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龔敬晏部分損害一節,已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