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 林慧瑛 被上訴人 陳孫猜 訴訟代理人 王國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於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十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9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3段往臺中市區方向繼續行駛時,適伊步行於中山路3段之人行穿越道上穿越該路口。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伊倒地,受有胸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腳趾骨及蹠骨均骨折,下背疼痛、右膝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之前揭不法犯行業經原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3,603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23,2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看護費用383,000元(包括:①101年3月19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支付 陳美玉 之2,200元、支付 黃碧 如之106,000元及支付 青松 護理之19,740元及保證金30,000元,共157,940元。②101年5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支付 鍾由龍 之57,000元。③101年6月至9月,支付青松護理之家之118,060元。④101年10月4日至12月4日支付 馬玉翠 之5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7,566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其勝訴部分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本院就其此敗訴部分不再論述)。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略以:被上訴人已80餘歲,受日式教育,識字不多。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稱:伊承認撞到被上訴人,有過失。但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部分之賠償中,便盆椅座、尿布皆不屬於醫療用品及器材,且被上訴人亦承認此等物品並非醫生告知必須購買之物。另四角架與助行器屬同類醫療器材,不應重複索賠。又關於看護費部分,醫院一開始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僅認定被上訴人須旁人看護1個月,嗣才更改為3至6個月,故伊否認被上訴人須旁人看護3個月。且診斷證明僅記載3個月,此3個月應自被上訴人受傷開始起算,而非自其出院開始起算。至看護費用部分,看護 黃碧如 並無看護執照,其是否真有實行看護行為,即有疑議;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33至40頁之看護支出資料中,除7、8月部分及保證金外,伊均無意見。再者,被上訴人不識字,顯非高職學歷,故原審酌定15萬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另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6,180元,但原判決僅扣除46,100元,剩餘之20,080元顯係重複賠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胸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腳趾骨及蹠骨均骨折,下背疼痛、右膝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原法院檢察署101偵字第13456號起訴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復有前開偵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等為據,而上訴人之前揭犯行業經原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上訴人就其前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刑事卷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傷,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駕車時疏未注意,不慎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其請求金額分論如下:
(一)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計63,603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4至2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自應准許。
(二)醫療器材及輔助器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尿片、手套、衛生紙、濕紙巾、紙尿褲、背架、助行器、洗澡便器椅、便盆、看護墊、硬式洗頭槽、膠帶、檢查費、輪椅等費用計17,003元(即原證7-1、7-3、7-4、7-5、7-7、7-8、7-9、7-11、7-12、7-13、7-14)及助行器2,2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115頁),且上訴人就前開支出亦已於原審爭點整理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94頁),是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共19,203元,自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便盆椅座、尿片皆不屬於醫療用品,且四角架與助行器屬同類醫療器材,不應重複索賠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就前開支出已於原審爭點整理程序不爭執,並經記載為採為判決基礎之事實,上訴人既已自認,自應受其拘束。況被上訴人已年逾80,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胸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痛,右腳趾骨和蹠骨骨折等傷害,則衡諸一般常情與醫療常規,便盆椅座、尿片、背架與輪椅之使用對被上訴人而言,應屬必需之用品,四角架與助行器雖性質上同屬輔助病人行走之器具,惟其使用階段不同,功能亦無法相互代用,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可採信。
(三)看護費用:
1、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於101年4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101年3月24日出院,需旁人看護1個月」,惟其嗣於101年5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101年3月24日出院,需旁人看護3個月」(見原審院卷第11頁)。復於101年10月2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其傷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出院後亦須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約3-6個月。」(見原審卷第91頁)、102年1月23日再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病患陳孫猜女士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約3個月」(見原審卷第124頁)。且上訴人對於臺中榮總之前揭函覆,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7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須由他人看護,尚非無據。
是其請求住院期間即101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及出院後3個月即101年3月25日至101年6月24日之看護費用,即應准許。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①101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之看護費用2,200元(即看護陳美玉部分,見原審卷第33頁)。②101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0日之看護費用106,000元(即看護黃碧如部分,見原審卷第34頁)。③青松護理之家101年5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之看護費用19,740元(見原審卷第36頁)。④青松護理之家101年6月1日至同年月24日之看護費用:依被上訴人提出101年6月份看護費用繳費單所示,照顧期間10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應繳金額28,650元(見原審卷第38頁),則101年6月1至同年月24日之看護費用應為22,920元【計算式:(28,65030)24=22,920】。以上金額合計150,8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至上訴人辯稱臺中榮總於10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需旁人看護1個月,故僅須賠償自被上訴人受傷時起算1個月之看付費用云云。惟診斷證明書上之意見,係醫師針對病患就診時之病況或復原情形所為之判斷,是其就病患是否需專人看護及看護時間多寡之評估,均係視病患就診時之狀況而定,並非一經評估,即表示病患之狀況一直係其評估之情形,因此,縱101年4月26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101年3月24日出院,需旁人看護1個月,但臺中榮總嗣既已於101年5月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復分別於101年10月22日及102年1月23日以前開函文函覆原審稱:被上訴人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足見被上訴人嗣後之病況與101年4月26日就診時已有不同,自不宜再以10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所載,作為判斷被上訴人須旁人看護時間多寡之依據。故上訴人前揭辯稱台中榮總所出具須看護3個月之證明不可採等語,尚不足取。又上訴人另辯稱黃碧如無看護執照,且伊亦質疑黃碧如有實行看護之行為云云。但看護費用係看護者為看護行為之對價,與其是否具有看護執照無涉,且上訴人僅係空言質疑黃碧如無為看護之行為,但卻未舉證相佐,復與被上訴人受傷狀況不符,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足採。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3萬元(即原證8-3)及付鍾由龍於101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之看護費用計57,000元,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為經原審判決駁回,亦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行為人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年逾80,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多處,治療期間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鉅,且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2筆投資共0,000元及0筆股利所得共000餘元。而上訴人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100年薪資所得為000,000元,名下有一部汽車,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1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妥適。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識字,沒有學歷可言,故原審酌定15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云云。
惟慰撫金係為填補被害人因事故發生所生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與被害人識字與否無涉,縱被害人不識字,亦會因事故發生而產生精神上痛苦之感受,故自不得以被害人不識字或學歷低,即認其無痛苦或痛苦程度較低。原審固將被上訴人之學歷誤載為高職畢業,惟由原判決之記載亦可知原審係斟酌兩造工作有無、工作性質、資力狀況、被上訴人傷勢及上訴人肇事等情節酌定慰撫金,並非僅以被上訴人學歷為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識字,無學歷為由辯稱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高,顯非可取。
六、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故在訴訟中計算被保險人應給付之賠償總額時,自應扣除受害人就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已實際領取之保險金,苟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為給付內容非原告本案訴訟請求之內容,自不得以該保險給付扣抵原告之請求金額,以免影響當事人之嗣後再為請求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雖已實際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66,180元,但其中包含醫療持殊材料費20,100元、住院伙食費2,880元、往返醫院車費7,200元、看護費36,00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7頁)。其中交通費用本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但嗣因受有此部分之保險給付而撤回請求(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住院伙食費則未為請求。從而,本件應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者為屬於被上訴人請求範圍之醫療費用20,100元及(原審誤繕為10,1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職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27,566元(計算式:63,603+17,003+2,200+150,860+150,000-20,100-36,000=327,5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7,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