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耕偉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耕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耕偉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自其右側路旁駛出、由已成年之 陳淑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淑玲受有右上臂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陳淑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蘇耕偉肇事並致陳淑玲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陳淑玲之傷勢,對陳淑玲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將其送醫,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旋即逕自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通知蘇耕偉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文書(見警卷第10、12、13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被告蘇耕偉(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並有證人陳淑玲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復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9、10、12、13、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見警卷第26、27頁)及照片共計16幀(見警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不慎與被害人陳淑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使被害人陳淑玲因此受有右上臂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依上揭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對於其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足以致人受傷一情,主觀上顯然有所認識,竟未停車查看、對被害人陳淑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案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後始為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犯行已甚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84條之4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修正前之刑度係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就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容有未合。檢察官雖以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除保護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外,另保護公共的生活利益,罪責甚重,本案被告固然已與被害人陳淑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陳淑玲因車禍所受損害,然原審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未付任何條件,依照前開說明,無法反應被告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有裁量不當之違法等語而提起上訴;然本院考量犯罪個案之不同,非不可因不同行為人各別案件之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及斟酌是否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諭知,因係屬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範圍內之科刑,且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前開上訴徒以被告所犯係肇事逃逸之罪責,即認原判決之量刑及未諭知附條件緩刑有所未當,難認可採,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就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逃避之心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部分,參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犯罪時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手段、情節尚非嚴重、對被害人陳淑玲、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淑玲達成和解(有被害人陳淑玲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陳淑玲和解,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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