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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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九0四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智耀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温智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智耀前已有竊盜、搬運贓物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復在九十六年間,因犯四次贓物、及三次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温智耀猶不知悔改,明知 劉萬益 所販賣之牛樟木殘材是某不詳之人在臺灣某處山區所下手竊取之國有森林主產物,乃為贓物,竟於一00年十月間某日,在○○市○里區○○路○○○○○○號處,以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價格,向劉萬益購買六十公斤牛樟木殘材。嗣因劉萬益在其違反森林法案件中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九時十分到○○市○里區○○路○○○○○○號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牛樟木殘材八十二塊(合計重約八百三十五公斤)、與牛樟菇九十五公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温智耀、被告温智耀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温智耀對 伊有 於一00年十月間某日,在○○市○里區○○路○○○○○○號處,以六千元價格,向劉萬益購買六十公斤牛樟木殘材,嗣因劉萬益違反森林法案件中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九時十分到○○市○里區○○路○○○○○○號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牛樟木殘材八十二塊(合計重約八百三十五公斤)、與牛樟菇九十五公克等物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犯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並不知悉劉萬益所販賣牛樟木殘材是盜採來的,我一直都是向劉萬益買漂流木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温智耀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有故買贓物的犯罪事實並沒有意見,本案牛樟木縱使是劉萬益在河床上所撿拾取得,因非在開放撿拾時間內撿拾而來,構犯侵占罪,在法律上仍是贓物,温智耀向劉萬益購買即構成故買贓物之罪。但在本案整個買賣牛樟木殘材過程中,劉萬益所販賣牛樟木殘材在外觀上已是陳舊,並非是新切割,劉萬益將之販賣給温智耀時,確未向温智耀說是向原住民購買來的,也未說是由原住民偷盜而來, 溫智耀 應僅有不確定之故意,而非明知。是本件温智耀雖構犯故買贓物之罪,但請鈞院審酌温智耀在犯後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請對温智耀本案犯罪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機會。」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對劉萬益所販賣之牛樟木是在臺灣某處山區所下手竊取
之國有森林主產物,乃為贓物,仍於一00年十月間某日,在○○市○里區○○路○○○○○○號處,以六千元價格,向劉萬益購買六十公斤牛樟木殘材,而犯有故買贓物犯行,已在原審法院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中與同日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乙節,除有原審法院上開行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外,並有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三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照片三十八張分別在卷可考;而本案被告向劉萬益購買者,確為牛樟木,有苗栗縣警察局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湖警偵字第○○○○○○○○○○號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竹授湖政字第○○○○○○○○○○號函各一件附在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三頁可憑;且被告在偵查中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供承稱:「(問:實情是不是劉萬益問你要不要,你心裡知道這是來源可能有問題,連問都不敢問就買下來?)是。」、「(問:知否這樣犯贓物罪?)知道。」、「(問:實情為何?)當時劉萬益把木頭載來問我要不要買,我沒有問,我心裡知道這可能有問題,他跟我說六千元,我認為我可以買就買了。」(偵查卷第五三頁)等語,即在偵查中供認劉萬益於一00年十月間某日,以車輛載運牛樟木殘材到○○市○里區○○路○○○○○○號處販售給伊之時,伊已知悉該牛樟木殘材之來源有問題,並知悉伊購入該牛樟木之後會構犯故買贓物罪等語;再者,有關合法牛樟木購買,是「由林務主管機關依據森林法、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林產物處分實務相關規定辦理,於指定日期辦理公開標售。投標人資格限定為具木材經營相關行業之業商(如伐木業、木材業、木材賣賣業、營造業、建材業、傢俱行...等),投標時需以指定之投標單、檢附押標金票據、廠商營利事業項目之證明文件、營業稅納稅證明等必要文件得參與林產物標案,依該指定日期公開開標結果,通知得標廠商限期繳納林產物價金後,核發搬運許可證,於前述許可證許可期限內辦理交貨事宜。...。牛樟木係依前述規定及流程辦理標售,惟依林務局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林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指示:各林管處保存之牛樟漂流木及保留木,均暫不宜辦理標售。又有關漂流木公告撿拾,係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國有林區域內,以不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清理為原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竹作字第一O一二二三二四七九號函一件附在偵查卷第五八頁可參,即在被告向劉萬益購買上述牛樟木之時點,牛樟木並未經林業主管機關辦理標售,亦未開放一般民眾撿拾;復再佐以劉萬益在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供認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賣賣交易上述牛樟木殘材;基上,足以認定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向劉萬益購買牛樟木殘材時,已知悉該牛樟木殘材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六千元價格予以購入乙情明確,被告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與審理中就本案被訴犯行所為自白認罪供述,足認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否認伊有贓物之知悉與認知云云,顯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㈡至於劉萬益在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根據你在檢察官
的筆錄中,你說你是撿拾漂流木而認識温智耀的?)是的。」、「(問:你是否常常有撿拾漂流木的習慣?)是的。」、「(問:根據你在檢察官筆錄中說你在一00年十月中旬,有將六十公斤的牛樟木殘材賣給温智耀?)是的。」、「(問:本件你自己運去給温智耀的?)是的。我是用廂型車載去的。」、「(問:你當天廂型車所載的木材中,除了賣給温智耀的牛樟木殘材外,還有無其他的?)還有撿拾梢楠木。」、「(問:根據你剛剛所述,你賣給温智耀的牛樟木殘材是你撿拾來的?)是的,是我從溪底撿拾來的。」、「(問:你當天有跟温智耀講說這牛樟木殘材的來源?)這温智耀一看就知道了。因為牛樟木殘材裡面很多砂,一看就知道從溪底撿拾的。」、「(問:依照你剛剛所述,這牛樟木殘材看起來很舊,不是新切割出來?)是的。我是把它從溪底挖出來的。」、「(問:你把這些殘材賣給温智耀時,有無跟温智耀說這些來源?)我跟他說這是從溪底挖起來的。」、「(問:你在偵查中說你講原住民下來木頭賣給你,你就賣給別人,另其中你賣給 詹益林 是小塊的,是温智耀等人打掉的,為何在偵查中這樣說?)原住民賣給我的木頭(牛樟木),我沒有賣給温智耀。我賣給温智耀的木頭是從溪底撿拾起來的。」,即證稱渠確有販賣本案之牛樟木殘材給被告,但販賣給被告之牛樟木殘材是從溪底打撈取得云云,其中劉萬益所稱渠有販賣本案牛樟木殘材給被告部分,核與被告上開供認與卷附文書證據內容相符,可為認定,並無疑義,然劉萬益所稱本案販賣給被告之牛樟木殘材是從溪底撿拾云云,則與其在偵查中所陳稱:「原住民下來,木頭(指牛樟木)賣給我,我就賣給別人,...。」,即陳稱本案牛樟木是從「山區載運下來的」等語不符外,劉萬益更在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忘記在自己的案件中,有無說過賣給温智耀的牛樟木殘材是從溪底撿拾的。」等語,顯然劉萬益在本院審理中上開陳稱本案牛樟木是渠從溪底撿拾取得而販賣給被告云云,應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查,檢察官在起訴書固為記載本案劉萬益販賣給被告之牛
樟木殘材「係泰安鄉原住民至苗栗山區竊取之國有林木」等語,主要是依據劉萬益在偵查中陳稱「原住民下來,木頭賣給我,...。」等語為依據。然依本案卷內各項供述與文書證據資料,並無法積極證明是「泰安鄉原住民至苗栗山區」竊取本案牛樟木,而劉萬益在本院審理中更否認本案牛樟木殘材是由泰安鄉原住民從苗栗山區竊取而來,並更改稱是渠從溪底撿拾云云;再依據上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竹授湖政字第一O二二六九四二九六號函所檢附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人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中之「被害情形」記載:「於國有林班地內牛樟殘材竊取後搬出利用」,即僅記載本案牛樟木是在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並非是在苗栗山區竊取等語;是關於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記載本案劉萬益販賣給被告之牛樟木殘材「係泰安鄉原住民至苗栗山區竊取之國有林木」部分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惟本案牛樟木殘材是在臺灣山區竊盜取得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關於本案牛樟木殘材本院爰認定為某不詳之人在臺灣某處山區所下手竊得,並以此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五十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0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温智耀所為,是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處斷(檢察官起訴時漏未記載森林法第五十條,但已經公訴檢察官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補正在案)。
四、次查,被告前已犯有竊盜、搬運贓物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復在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四次贓物、及三次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故買贓物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依據卷內各項供述與文書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本案牛樟木是由「泰安鄉原住民至苗栗山區竊取之國有林木」,而僅得認定是在臺灣某處山區遭某不詳之人下手竊得,原審判決未詳為斟酌,在其判決書中認定本案牛樟木殘材是「泰安鄉原住民至苗栗山區竊取」,容非無誤;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固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贓物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又犯本件故買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牛樟木殘材,實不可取,並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非行,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又佐以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本案被訴犯行自白犯罪,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購買本案牛樟木殘材事實並不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從事藝品買賣、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培養牛樟芝而故買贓物、所故買贓物業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職員領回、保管,暨本案被告以六千元購買上述牛樟木殘材六十公斤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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