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燊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然附表編號3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規範意旨,附表編號3部分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應不得未經請求即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其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已明確表明不願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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