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辰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駱辰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4.2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粉塊狀4包(驗前淨重4.31公克,驗餘淨重4.2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民國101年3月
5號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執聲字第1163號卷第
1頁反面),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1、3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