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威爾 (原名 李俊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所為101年度壢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威爾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狀,惟未附具上開原判決繕本,復未檢附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況聲請人亦未敘明係對何一確定之裁判聲請再審,另依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顯示,聲請人所涉之罪有於臺灣高等法院確定,亦有於本院確定者,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對何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亦無從知悉是否屬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亦無法確認具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