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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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士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奕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天為週日,銀行沒有營業,伊有準備新臺幣6千元至餐廳用餐,是餐廳自行提早結束營業,並向伊收取現金,伊並非無資力負擔餐廳費用,且當天伊用餐後即拉肚子,身體不舒服,可能是餐廳餐點不乾淨,又當日伊有使用電腦與臺灣大學土木系教授聯絡討論工作事宜,教授可為證人,伊確實並無犯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蕭士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戶籍址,於偵訊時供稱居住於桃園機場沙發處,於本院訊問時改口供陳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然更異前詞之理由則無法具體說明,是難認有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民國100年至
102年間,有多次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3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惟被告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經本院准許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7日發交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102年5月6日103執保助甲字第36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另因他案受監護處分而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執行,自其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羈押客體已不存在,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