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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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國易字第四號J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賠字第六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三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臺灣臺南地方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就上訴人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犯罪事實,過失未依法諭知免訴判決,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致上訴人為訴請撤銷此違法判決,前後聲請再審一次、聲請非常上訴二次、陳情監察院一次,終獲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將前開違法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確定。因系爭刑事判決承審法官疏於調查,過失未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精神備受折磨,並使上訴人於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過程中損失所支出之費用,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為提起撤銷系爭刑事判決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一萬二千八百元,因刑事判決所受之名譽損害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四十四萬八千元,共計六十六萬零八百元等語。嗣於本院主張:依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台收字第一五0三七號函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撤銷該有罪判決之意旨,確認被上訴人之刑事庭法官在承審上訴人之刑事案件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之承審法官並未「因執行職務」而經受有罪判決確定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尚有不當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零八百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而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而原臺灣臺南地方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並未因參與該案件之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顯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就上訴人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犯罪事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經上訴人聲請非常上訴,獲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將前開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八頁、六二至七十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刑事判決承審法官疏於為程序上之調查,過失未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顯係怠於執行職務,並因而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精神備受折磨,及使上訴人於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過程中損失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與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在立法體例上之關係如何?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十三條係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亦即擔任審判或追訴犯罪職務之法官所涉犯公務員違法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較為嚴格,除一般條件,尚須符合前開同法第十三條之特別要件始足以當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本旨。
六、再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乃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作成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意即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既係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承審法官有怠於為審查程序而未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即前後犯行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屬於審理案件形成心證過程中所為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自不免有所歧異,於職司審判追訴之屬性,自應同受保障,即不應作不同之解釋而將其排除第十三條規定之外,是縱上訴人之主張為實,然該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並未因此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意旨,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前提要件尚未符合時,即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何國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刑事判決承審法官疏於為程序上之調查,過失未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顯係怠於執行職務致其遭受損害,不符合第十三條所規定執行職務之範圍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其所受之損害係撤銷系爭刑事判決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一萬二千八百元,因刑事判決所受之名譽損害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四十四萬八千元等,上開損害顯係因承審法官為有罪判決執行審判職務所導致,上訴人一再執稱係承審法官「怠於執行職務」所致,已非無疑。況依第十三條之條文規定以觀,必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上訴人所主張「怠於執行職務」,亦無得適用第十三條無須符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之要件而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
七、綜上,被上訴人所辯,應堪憑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零八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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