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729號
原 告 張石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子庭 間返還攤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下
稱系爭建物)騎樓擺放之如附圖A所示之「東山鴨頭」餐車、大
冰箱及其生財器具等物品搬遷,並將攤位返還原告。然未於訴狀
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⑴系爭建物之建物謄
本、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⑶如附圖A所示之餐車、大
冰箱及其生財器具等物品占用系爭建物騎樓之面積若干,俾核定
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