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406號
原 告 張進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高祥 即正統押當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8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