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江忠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9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另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
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9
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
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屏簡字第414號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9年
11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
抗告人迄未補繳該裁判費,此經核閱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各1紙自明。揆上說明,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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